当事人信息
原告:汤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玲,东营河口新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仁和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高英军,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山东东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汤某与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仁和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仁和新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玲、被告仁和新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征地补偿款11440元、土地承包费2285元,2020年度征地补偿款11794元、土地承包费2277元,共计2779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母亲刘某是河口区(2020年改为被告村)村民,在被告村有住房有土地,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2017年4月10日原告出生在被告村,原告出生后户籍随母亲落户于被告村,并且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村,取得了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2011年开始,被告村的部分土地被河口蓝色经济园区征用,被告每年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原告自出生后一直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至2017年度。2019年原告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取得了2018年度的征地补偿款11233元。后被告又向本村村民发放2019年度、2020年度的征地补偿款和承包费,但拒绝向原告发放。原告自出生以来,一直享有被告村的分配权利,系被告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原告系未成年人,无独立生存能力和生活来源,应享有与同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拒绝向原告发放2019年度、2020年度的征地补偿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仁和新村村委会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被告是东营市农村产权改革合村并居后由义和镇义胜村等几个行政村合并而来,原来的义和镇义胜村村民委员会虽然注销,但是其村集体的财产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均不是被告管理范围,义胜村所有土地、村集体其他资产均由义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继,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二、原告所诉土地收益款的发放被告已经义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员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做出决定,原告在补偿款发放时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无权诉求给付土地收益款。东营河口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东河农产权办字[2018]7号“关于做好河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工作的指导意见”:二、界定办法(一)法定资格取得。截止到改革基准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杜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5.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6.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7.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8.未落实工作单位、回原籍落户的普通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农村生源毕业生仍属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该意见,原告显然不属于义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既不在义胜村居住,也不享有宅基地、承包地,其落户在义胜村是其个人行为,并未经法定的议事程序。(二)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一)项可知,只有“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本村常住人员”才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合本案,原告母亲外嫁到外村,原告及母亲在被告处根本没有宅基地,原告出生后即随母亲不在被告处居住,没有在被告处实际生产和生活,原告也不在本村上学;原告不符合上述本村常住人员的条件,不属于常住人员。原告不依靠被告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如果给付了原告土地收益款,将会侵害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权益,对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将是不公平的。故原告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无权要求给付2020年度的土地收益款。三、参考山东高院(2018)鲁行终2522号案件及(2019)鲁行终1675号案件裁判要旨,外嫁女的婚生子女是否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考虑至少六方面因素:一是外嫁女的户籍在包地款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二是外嫁女在包地款分配方案确定时,是否仍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三是外嫁女是否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四是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五是外嫁女在集体经济组织应履行的村民义务;六是外嫁女是否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了村民待遇。原告除户籍还在之外,在土地收益款发放时,原告并不符合上述第二、三、四、五项的条件,不满足要求支付土地收益款的资格条件。据此,若原告不能证实上述二、三、四、五的要件成立,原告诉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汤某母亲刘某的户籍在河口区,系该村村民,户口一直落在该村。汤某于****年**月**日出生后,随其母亲将户口落在义胜村。汤某的父亲户籍在阳谷县。原告父母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义胜村村委会向村民发放2019年度征地补偿款11440元、土地承包费2285元及2020年度征地补偿款11794元、土地承包费2277元,未向汤某发放。义胜村已合村至仁和新村。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余额明细查询、阳谷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9)鲁0503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考量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本案中,从户籍情况看,汤某母亲刘某的户籍在义胜村,刘某享有该村待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汤某自出生随其母亲刘某落户在义胜村。原告父母均无稳定收入,原告现为未成年人,其生产生活状况要考量其父母的生产生活状况。汤某的母亲刘某一直享受该小组集体收益款等待遇,义胜村的土地对其具有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在汤某未取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的情形下,义胜村拒绝向其分配集体收益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义胜村已合并至仁和新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仁和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某2019年、2020年征地补偿款、土地承包费共计27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仁和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沈颖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