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兴义市剑潇百货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坪东办锅底河村克蚂井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301MA6HFOPO48。
经营者:唐滟,女,****年**月**日出生,黎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彭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陈远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曾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干县人,户籍地江西省新干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第三人:杜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衡水市人,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现住贵州省。
审理经过
原告兴义市剑潇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剑潇百货)与被告彭玲、陈远红、曾嵘,第三人杜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原告剑潇百货的经营者唐滟,被告陈远红、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嵘、第三人杜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剑潇百货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剑潇百货的经营者唐滟,被告彭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红、被告曾嵘、第三人杜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双方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剑潇百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彭玲、陈远红、曾嵘、杜帅支付剑潇百货货款人民币36703.50元;2.判令彭玲、陈远红、曾嵘、杜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万鑫云南路店,负责人彭玲)、兴义市万泽百货超市(万鑫坪东大道店,负责人陈远红)、兴义市鑫嵘万鑫百货超市(万鑫新联店,负责人曾嵘)、兴义万峰官邸店(万鑫万峰府邸店,负责人杨永诵)联合以万鑫超市为名挂牌连锁经营,由杜帅负责连锁经营的业务联系、管理、结帐。剑潇百货根据与彭玲、陈远红、曾嵘的口头协议,为彭玲、陈远红、曾嵘提供奇强日用品,于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送货6批到彭玲经营的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云南路店),货款金额13043.50元;于2020年3月17日送货1批到陈远红经营的兴义市货超市(坪东店),货款金额10135元;于2019年12月2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送货4批到曾嵘经营的兴义市鑫嵘万鑫百货超市(新联店),货款金额13525.00元(有3批已经内部结算,1批未结算)。以上合计金额为36703.50元。彭玲、陈远红、曾嵘收货后,向剑潇百货出具了《万鑫(云南路、新联路、大道店)供货商单据》,并承诺马上就支付剑潇百货货款。后彭玲、陈远红、曾嵘一直不支付货款,剑潇百货多次索要,三人均推诿搪塞拒不支付。2020年8月26日,彭玲经营的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注销,2020年8月14日,陈远红经营的兴义市货超市(个体工商户)注销,曾嵘经营的兴义市鑫嵘万鑫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规定,彭玲作为原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的负责人、陈远红作为原兴义市万泽百货超市的负责人、曾嵘作为原兴义市鑫嵘万鑫百货超市的负责人,均应承担货款支付义务。若查明杜帅是万鑫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则杜帅也应当与彭玲、陈远红、曾嵘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彭玲辩称,彭玲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剑潇百货对彭玲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彭玲并非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的实际经营者,该超市杜帅使用彭玲的名义登记注册成立的,实际出资人、超市的日常经营管理均是杜帅,彭玲从未参与过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经营和管理,也不清楚剑潇百货向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的供货情况。2、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与剑潇百货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未使用“万鑫超市”为名挂牌连锁经营。彭玲与剑潇百货的实际经营者并不认识,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从未向剑潇百货提出供货需求,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买卖关系。且剑潇百货提供的供货清单上收货人均为曾嵘,没有彭玲的签名及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的签章,充分说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供货关系。彭玲不应当向剑潇百货承担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彭玲并非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的实际控制人,只是作为该超市的名义法定代表人,对该超市的一切事务并不知情,加上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与剑潇百货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剑潇百货对彭玲的诉请于法无据,应当驳回。
陈远红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的情况与彭玲的答辩类似,我也不是万鑫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四个店都是杜帅实际经营。我只是去万鑫超市应聘,杜帅告知应聘哪个店的店长,就用店长的名字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该店。当时杜帅说四个店所有的责任由他承担,所以我就同意杜帅用我的名字登记兴义市万泽百货超市,用来经营位于坪东大道的万鑫超市。实际上我在万鑫超市上班期间,杜帅并没有把我固定在一个门店,几个店我都有上过班。现万鑫超市四个店都已关门,杜帅也不再接听我们的电话。
曾嵘未作答辩。
杜帅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帅在兴义市区经营有四家超市,对外分别以万鑫超市新联店、万鑫超市坪东店、万鑫超市柯沙店(或云南路店)、万鑫超市万峰官邸店之名宣传、经营。彭玲在杜帅的请求下,于2019年8月28日工商注册登记字号为“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的个体工商户,作为万鑫超市柯沙店经营所需的工商登记手续;万鑫超市员工曾嵘在杜帅的请求下,于2019年11月19日工商注册登记字号为“兴义市鑫嵘万鑫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作为万鑫超市新联店经营所需的工商登记手续;万鑫超市员工陈远红在杜帅的请求下,于2020年3月27日工商注册登记字号为“兴义市万泽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作为万鑫超市坪东店经营所需的工商登记手续。
在经营万鑫超市过程中,杜帅与剑潇百货达成口头协议,由剑潇百货为万鑫超市四个门店供应奇强品牌日用品,其中2020年2月23日曾嵘签名的货款金额为3089元的货物送至顺凯隆酒店旁的万鑫超市新联店。2020年8月,杜帅将其经营的四家万鑫超市门店整体打包转让,其转让协议出让方处实际由陈远红代表万鑫超市坪东店、彭玲代表万鑫超市云南路店、曾嵘代表万鑫超市新联店、杨永诵代表万鑫超市万峰官邸店共同签名。协议签订后,陈远红、彭玲、曾嵘分别将兴义市万泽百货超市、兴义市福顺万鑫百货超市、兴义市兴嵘万鑫百货超市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2020年9月1日,剑潇百货的业务员陈刚电话联系杜帅,称其万鑫超市尚欠货款36703元,并表示最多可以减零头700多元作为优惠,杜帅不同意,表示只能开30000元的单子,或者在其超市转让款900000元扣减工人工资、房租水电费后所剩的600000元中,按各债权人的债权比例分配支付,具体支付17000或者18000左右给剑潇百货,双方因此协商未果,剑潇百货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杜帅为经营万鑫超市新联店、坪东店、柯沙店、万峰官邸店,陆续要求曾嵘、陈远红、彭玲等人作为经营者另取字号登记个体工商户,分别完成上述门店的工商登记手续,四家门店实际仍由杜帅经营。万鑫超市因经营需要从剑潇百货进货,剑潇百货陆续向其提供了奇强品牌日用品,虽然剑潇百货提供的部分供货凭证没有对方签名,但根据其业务员在2020年9月1日与杜帅的通话内容,可确认杜帅实际经营万鑫超市尚欠剑潇百货货款36703元,杜帅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彭玲、陈远红、曾嵘的责任认定问题。剑潇百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有送货到万鑫超市坪东店、柯沙店及具体金额,仅凭剑潇百货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及货款与万鑫超市坪东店、柯沙店或者与彭玲、陈远红有关联,剑潇百货要求彭玲、陈远红承担货款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嵘于2020年2月23日对送至顺凯隆酒店旁边万鑫超市新联店3089元的货物及金额予以签字确认,万鑫超市新联店在工商部门办理的登记手续字号为“兴义市鑫嵘万鑫百货超市”的个体工商户,该个体工商户现已办理了注销登记,其存续期间登记经营者是彭玲,实际经营者是杜帅,对剑潇百货应得36703元货款中,货物送至万鑫超市新联店,且有曾嵘签名的货款3089元,应由曾嵘、杜帅二人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杜帅、曾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剑潇百货经营部货款3089元。
二、杜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兴义市剑潇百货经营部货款33614元。
(以上一至二项,杜帅应支付货款总额为36703元)。
三、驳回兴义市剑潇百货经营部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59元,由杜帅承担(直接支付给兴义市剑潇百货经营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