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女,****年**月**日出生,满族,系澳洲肥牛火锅库管,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友,男,住七台河市桃山区,由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朝阳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凤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平因与被上诉人马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友,被上诉人马凤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吴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吴平与被上诉人马凤莲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不具备上述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属于程序违法。二、上诉人吴平与被上诉人马凤莲2015年10月14日借款人民币33,000.00元,约定从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还。该借款33,000.00元由上诉人吴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吴平于2016年1月15日通过银行转入被上诉人马凤莲的银行帐号(6228601370014096)人民币3,000.00元;同年3月24日转入人民币3,000.00元;6月30日转人民币3,000.00元;10月12日转入人民币3,000.00元;次年4月12日转入被上诉人马凤莲银行卡(6217230910001183439)人民币3,000.00元;10月13日转入人民币4,000.00元。2018年1月31日转入人民币4,000.00元;同年4月13日转入人民币2,500.00元;7月14日转入人民币2,500.00元,共偿还给被上诉人马凤莲人民币28,000.00元。上诉人吴平尚欠被上诉人马凤莲人民币5,000.00元,而不是40,000.00元。三、判决上诉人吴平偿还2017年4月5日欠条10,000.00元没有事实与证据。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2021)黑09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案件,2021年1月19日立案,1月27日判决,引用失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司法解释,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马凤莲辩称,上诉人吴平与被上诉人马凤莲是好朋友,借条上虽没约定利息,但是开始的30,000.00元约定的是三个月给

3,000.00元利息,银行记录也显示的是三个月给3,000.00元利息,后期上诉人吴平说没有钱了,就给的二分的利,40,000.00元一个月就给的2,500.00元利息,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马凤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3分,利息3.5万元,共计7.5万元,并承担至今的相应利息;2.利息、本金顺延至执行完毕;3.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凤莲与被告吴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平因为做生意向原告马凤莲借款,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吴平向原告马凤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整。33,000元,从2015.10.14至2016.1.14日还,借款人:吴平,日期:2015.10.14日”其中“叁万叁仟元整”中“叁仟”二字由原告马凤莲划掉。2017年4月5日,被告吴平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马姐壹万元整(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三个月还壹万壹仟,借款人:吴平”。被告吴平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吴平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0月12日转给原告马凤莲丈夫路兴东建行账户(6226801370014096)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月31日、2018年4月13日、2018年7月14日转给原告马凤莲建行账户(6217230910001183439)3,000元、4,000元、4,000元、2,500元、2,500元,共计还款2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平借款时给原告马凤莲出具欠条,证明原告马凤莲与被告吴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马凤莲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吴平应当按约定还款,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马凤莲是否为10,000.00元欠条的债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吴平对原告马凤莲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凤莲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被告吴平主张2017年4月5日出具的10,000.00元欠条的债权人并非原告马凤莲,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约定利息。原告马凤莲主张30,000.00元借款每3个月利息3,000.00元,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40,000.00元计算,每3个月利息4,000.00元,从2018年1月份起因原告马凤莲偿还能力不足,经原告马凤莲与被告吴平协商后将利息降至40,000.00元每三个月利息2,500.00元。被告吴平辩称未约定利息。2015年10月14日被告吴平出具的30,000.00元欠条中载明“欠人民币三万三千元整33,000.00元,从2015.10.14至2016.1.14日还”,被告吴平在庭审中表示实际收到借款30,000.00元。此后2016年1月15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6月30日、2016年10月12日、2017年4月12日被告吴平分别还款3,000.00元。2017年4月5日被告吴平出具10,000.00元欠条后,于2017年10月13日、2018年1月31日分别还款4,0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马凤莲发消息给被告吴平“吴平你有时间给打2500元钱!是到4月12日的利息”,2018年4月13日下午15:33分被告吴平回复“晚上打”,原告马凤莲回复“好的”,同日晚上20:41分,被告吴平将一张2,500.00元转账提交成功的截图发给原告马凤莲。欠条中载明的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的差额、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原告马凤莲与被告吴平双方的聊天记录以及具有时间规律的还款记录,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支持原告马凤莲的主张。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两次借贷均发生于****年**月**日之前,可以按照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10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0,800.00元,按36%计算利息为16,200.00元,被告吴平偿还15,000.00元;2017年4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7,2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10,800.00元,被告吴平偿还8,000.00元;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800.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7,200.00元,被告吴平偿还5,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至2018年7月14日吴平分9次共偿还28,000.000元均不超过年利率36%,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故本院予以支持,不予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吴平偿还款项应先充抵借款利息,吴平尚欠本金40,000.00元。2018年7月15日后被告吴平未再偿还欠款,2018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0,106.67元。2020年8月20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28日以4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为2,703.5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凤莲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22,810.23元(暂计至2021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75.00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吴平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吴平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马凤莲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吴平向本院提交本人微信头像截图复印件,证明:马凤莲在一审时提交的微信截图是伪造的。

马凤莲质证认为,微信截图没有伪造,手机里有聊天记录随时都可以调取。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上诉人马凤莲是否为

10,000.00元欠条的债权人。二是上诉人吴平先期偿还的

28,000.00元是利息还是本金。三是一审法院利息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焦点一,吴平主张马凤莲持有的其签名的10,000.00元欠条不是给马凤莲出具的,综合本案证据,吴平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举证不能。一审法院认定马凤莲享有10,000.00元欠条债权适当。

针对焦点二,吴平主张与马凤莲未约定利息,并且偿还的28,000.00元系偿还本金,马凤莲不予认可。吴平未能举证证明28,000.00元系还款本金还是利息。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认定28,000.00元还款系偿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三,本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虽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本案,但是本案两次借款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确定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00元,由上诉人吴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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