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占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刁俊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黄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
被告:刁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人,住昆明市东川区。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桦,云南太乙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何占彪与被告刁俊东、黄萍、刁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占彪和被告刁俊东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欣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占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还借款27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刁俊东系被告黄萍、刁建强之子,原告与被告黄萍、刁建强系同一单位退休,在被告一家做水泥生意时成为朋友。2014年起,被告刁俊东和黄萍多次到原告家中借钱,说刁俊东大学毕业后在昆明开了一家装修公司,因公司业务扩大,需要大量资金周转,愿出24%的利息,请原告帮忙借钱。原告向妹子孙金萍分批分期借了27万元,每次都是拿着孙金萍送来的钱和老借条送到三被告家中,被告收到钱就把老借条收回,重新写份新借条,把金额和日期都改成新的。2016年因孙金萍多次催要,2017年1月28日,被告才同意把之前的利息70200元算给孙金萍,还拿了800元辛苦费给原告,并重新写了本金27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是按照24%的利息,时间就写成了付息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本息未付。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三被告答辩称:2017年1月28日没有向原告借过27万元,原告多次威胁三被告,该借条是2019年4月的时候,原告拿着写好的借条到三被告家中,威胁三被告,逼着刁俊东照着抄写后由三被告签字的。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证实三被告向其借款27万元并约定每万元每月200元利息的情况。
三被告质证称:对借条不予认可,借条是被原告逼着写的。
被告质证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质证,被告刁俊东虽提出借条系其被逼所写,但借条上亦有三被告本人的签名,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刁俊东系被告黄萍、刁建强之子。2014年底至2015年底,三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7万元,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并由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7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28日以前发生的利息共计71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款27万元的借条,借条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2019年,原告找到三被告让被告刁俊东重新写下借条,借条内容与2017年1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致,并由三被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何占彪借款,原告向三被告实际交付借款款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与三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月200元,亦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虽提出借条系2019年被原告逼着写的,原告认可因原借条破损,该借条是2019年由三被告重新出具的,但针对三被告提出的被逼迫写借条的事实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刁俊东、黄萍、刁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何占彪返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刁俊东、黄萍、刁建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