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曾祥新(曾用名:曾祥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屈家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陈章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曾祥新与被告屈家池、陈章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延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被告屈家池、陈章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26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二被告承包三斗坪镇黄陵庙村道路硬化工程建设,委托原告雇请12位工人从事装模、磨面、割缝、罐车放料等工作。工程完工后支付部分工资,但仍欠原告工资426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2018年腊月,原告与其他共同做工的工人向当地政府申请解决,2019年2月1日二被告仅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之后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辩称

被告陈章林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在2019年2月1日前确实没有支付工人工资,但是在这以后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了(曾祥新除外),本人不清楚屈家池与曾祥新之间的事。

被告屈家池辩称:2019年3月20日本人与曾祥新共同承接了石牌村四公里公路硬化项目,大概有七八万元没有给我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二被告合伙共同以劳务承包方式承接了黄陵庙村道路硬化工程,并委托原告找工人并参与做工,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仍下欠42646元。2018年腊月因工资尾款未解决,原告申请三斗坪镇政府协调处理,2019年2月1日被告陈章林、屈家池在三斗坪镇政府门口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黄陵庙村欠屈家池、陈章林工程款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因在付款过程中,一切由韩庆六未付到位,村直接打入韩庆六,韩庆六未付屈家池、陈章林手中,导致屈家池、陈章林无法给工人付款。具体欠工人工资款明细如下:曾祥新42646元;刘祖华6823元;鲁永来17681元;桂大华4786元;沈宏贵5000元;沈宏财1250元;杨兴华18968元,以上情况属实。证明人:陈章林、屈家池。2019年2月1日”。庭审中被告称黄陵庙村道路硬化工程甲方系村委会,韩庆六系村里委派的管理人员,二被告仅负责劳务。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屈家池称其与原告曾共同承包了石牌村四公里公路硬化项目,因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大约有七八万元未给其分,故其暂未向原告支付黄陵庙村公路硬化工程的工资42646元。被告陈章林亦表示二被告之间说清楚了,原告的工资由屈家池支付,被告屈家池让被告陈章林不用管曾祥新的工资了,与陈章林没有关系了,而且还让被告陈章林不要付给原告了。庭审中二被告均承认未实际支付原告工资,且均无证据证实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就原告在黄陵庙村道路硬化项目上的工资支付问题协商一致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原件,二被告申请的证人所作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劳务承包了三斗坪镇黄陵庙村道路硬化工程,并雇请原告从事相应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工程完工后二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未付工资数额并无异议,且均认可并未实际向原告支付。对被告屈家池陈述的其与原告曾共同承包了石牌村四公里公路硬化项目,因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大约有七八万元未给其分,故其暂未向原告支付黄陵庙村公路硬化工程的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屈家池的该主张系基于另一工程项目产生的新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屈家池不得以此进行抗辩,其有权通过另案主张权益。对被告陈章林主张的其已与屈家池之间说清楚了,由屈家池负责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劳务承包了黄陵庙村道路硬化项目,其二人作为整体应向所有工人支付相应工资,二被告之间的一致约定并不能对抗利益受损的第三人。另二被告称其二人对原告工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时原告在场,但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并未就协商过程有原告参加且同意提交证据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在此情形下二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在无证据证实原告参与了二被告之间协商的情况下,二被告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能对本案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基于二被告认可原告工资未实际支付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院认为二被告仍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其在黄陵庙村道路硬化项目上应得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资报酬4264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屈家池、陈章林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曾祥新支付劳务报酬4264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元,由被告屈家池、陈章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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