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辽宁力双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沈阳片区全运路109-1号2层246-89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U318126。
法定代表人:赵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女,该公司运营经理。
被告:平安好房(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瑞平路39号1层05室1008单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0885536371。
法定代表人:梁加元,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系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辽宁力双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好房(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辽宁力双鑫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电商服务费75000元及违约金(以7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红豆杉温泉花园”项目通过带看服务进行客户推介,合作时间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按照合作惯例以及红豆杉温泉花园项目渠道管理规定,首次来访客户由渠道经纪人带访至项目售楼处为渠道客户,若渠道经纪人私下洗单,一经发现此单不予结算,同时追究该渠道法律责任并停止合作。渠道洗单自然到访客户、其他渠道客户或退房的客户一经核实原告有权从被告未结渠道服务费当中扣除等额的渠道服务费。2018年4月27日,双方又签订《红豆杉温泉花园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合作期限延长至2019年4月26日。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支付五笔渠道服务费共计75000元,经售后客服销售人员回访核实该五笔结款客户明细:柳莹B31-3-9、柳莹B31-2-4、郭晓利/李艳秋A52-15-1、崔红华A52-2-1、于兴涛A52-4-1,以上五户为自然到访客户,并不是由被告经纪人带访成交,而是客户自己到售楼处,故被告应退还原告以上四组客户的渠道服务费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好房(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中称的4个客户5笔结款,被告没有收到所谓的服务费,不存在向原告返回服务费的事实基础。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电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附件项目通过电商服务进行客户推介,合作时间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被告在通过自身渠道引荐客户到原告营销中心/案场,原告工作人员核实客户信息为有效后,即确认该客户为被告推介客户;合同服务期内,以被告实际销售房屋套数为准,月度被告销售房屋套数50套(含50套)以内,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推介佣金为15000元/套;原告承诺电商服务费在客户签署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或一次性支付全额房款后全额支付,原、被告双方每25天结算一次,被告根据原告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结算单确定的金额,向原告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将确认的电商服务费支付给被告。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电商服务协议》的合作期限延长至2019年4月26日。审理中,原告主张有五户购房客户系自己到售楼处的,并非被告推介的,被告经纪人与置业顾问伪造了带看单和成交单,故被告应返还该五户客户的渠道服务费7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服务费75000元,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服务费,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7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辽宁力双鑫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平安好房(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7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辽宁力双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