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建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第九师164团3连职工,住该××××连。
被告:樊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
被告:徐致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新疆喀什地区巴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孔建江与被告樊幸福、徐致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幸福、徐致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建江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樊幸福、徐致芳偿还孔建江代偿款38817元;2、本案诉讼费由樊幸福、徐致芳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7日,孔建江与樊幸福以联保的方式在新疆塔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城农商银行)贷款,徐致芳签署配偶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家庭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樊幸福未按时还款,孔建江履行保证义务向塔城农商银行偿还38817元,现孔建江对樊幸福、徐致芳追偿垫付款38817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樊幸福、徐致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孔建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2017年2月17日《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表》复印件一份;2、2017年2月22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7年2月22日《配偶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复印件一份;4、2017年2月22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5、2017年2月22日《塔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6、《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孔建江与樊幸福以联保的方式向塔城农商银行借款及樊幸福的配偶徐致芳承诺用家庭财产共同承担债务的事实。樊幸福、徐致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樊幸福、徐致芳本人签字确认,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7、2020年11月16日塔城农商银行出具的《收回贷款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孔建江履行保证责任,代樊幸福、徐致芳偿还塔城农商银行贷款38817元的事实。被告樊幸福、徐致芳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此证据来源真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樊幸福、徐致芳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7日樊幸福向案外人塔城农商银行申请借款330000元,其配偶徐致芳承诺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义务,孔建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20年11月16日孔建江向案外人塔城农商银行代樊幸福、徐致芳偿还贷款本金3881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孔建江代被告樊幸福、徐致芳清偿了部分借款后,依法向被告樊幸福、徐致芳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孔建江请求被告樊幸福、徐致芳偿还垫付款3881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幸福、徐致芳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樊幸福、徐致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孔建江代偿款388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樊幸福、徐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