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孝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殷言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丁继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村,男,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由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桥头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方孝喜与被告殷言平、丁继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孝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军,被告殷言平及其与丁继侠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孝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殷言平、丁继侠偿还借款本金95.04万元及利息93万元(2015年6月至2017年6月两年利息45万元,2017年6月至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48万元,并持续计算至给付本金时止),合计188.04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殷言平、丁继侠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6月至2017年期间,殷言平、丁继侠陆续向我借款185.04万元。殷言平、丁继侠在2017年6月30日向我出具借条95.04万元时,该笔借款本金中不含从方银环处转借50万元款项,该50万元虽然在2018年实际偿还完毕,但是双方已经从2014年出具的借款总数90万元扣除,故现殷言平、丁继侠尚欠我借款本金95.04万元和利息93万元没有付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殷言平、丁继侠在庭审中辩称:我们已经偿还方孝喜70多万了,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偿还完毕;方孝喜主张的借条185万元并非实际出借款项,大多数为高息1角或5分本息合计的结果;本案借款借条均系在方孝喜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方孝喜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李玉华中国银行活期存折,方孝喜的银行交易明细多为现金存取款记录,其主张款项为现金支付,但该现金取款记录无论数额或日期均与借条载明相差甚远,对此方孝喜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对李玉华和方义超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首先该两人为本案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其二人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便存在委托付款的可能,该二人账户并未显示出任何向殷言平或丁继侠账户转款的信息,综上,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方孝喜向殷言平、丁继侠交付本案借款的事实,故,除殷言平、丁继侠自认的2014年6月18日的47万元转账款项外,对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对方孝喜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协议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系,本院不予认定;3.对方孝喜提供的借条、欠条,殷言平、丁继侠虽不认可借条中结算的数额,但主张为其本人书写,不存在伪造篡改,故,本院对方孝喜举证的借条、欠条真实性予以确认。4.对殷言平、陈利芝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其中直接向方孝喜转账部分为偿还借款无异议,现金部分还款数额不具有连续性、固定性,且并无其他证据能印证取款后,该款项确交付方孝喜,故对现金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对陈永峰证明,陈永锋主张曾替殷言平支付方孝喜现金2万元、转账5万元、用自身车辆贷款2万元及支付0.30万元车辆违章罚款,对方孝喜自认的2018年收取现金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尊重,转账5万元陈永锋未提供相应交易记录,其主张的车辆抵押贷款2万元,陈永峰未提供案涉车辆抵押贷款信息,0.3万元车辆违章罚款与本案无关,故该组证据除方孝喜自认的2万元现金外,均不予认定。6.殷言顺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殷言顺向方孝喜转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方孝喜主张该款项系其与殷言顺之间其他借贷关系,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7.对宋新军、陈某、殷某的证人证言,宋新军陈述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并未实际出借款项,均为高额利息结算,系殷言平被恐吓所签,首先宋新军未出庭作证且其书面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陈某、殷某的证言仅能证明2017年6、7月份,殷言平、方孝喜因经济纠纷在光明浴池对账,陈某、殷某二人并未目睹对账现场发生争执或殴打,在对账过程中,殷言平亦未向陈某、殷某二人发出求救信号,不能仅以对账时间长为由认定方孝喜控制殷言平人身自由,对其进行恐吓威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方孝喜,小名方光明,与殷言平原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殷言平因周转需要经常向方孝喜借款。2014年6月18日,方孝喜通过银行向殷言平汇款47万元。当日,殷言平、丁继侠向方孝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方光明总共合计捌拾伍万元整,我殷言平用自己的楼板厂……来抵押,月付利息,如到月不还利息,超一天罚10%等内容。殷言平、丁继侠在借款人处签名,案外人宋新军在证明人处签名捺印。同年7月21日,殷言平再次向方孝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方孝喜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2014年7月21号-8月21号还,超一天罚500元。后,殷言平、丁继侠、方孝喜三人协商一致,将上述85万元中50万元债务(实际出借47万元)转让给实际使用人钱大兴,后续借款本息由钱大兴向案外人方银环偿还。2015年12月15日,殷言平、丁继侠与方孝喜进行结算并向方孝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方孝喜人民币陆拾陆万柒仟元整……从2015年12月15日前给方光明打所有的欠条作废。证明人刘长昌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后殷言平、丁继侠向方孝喜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方孝喜人民币叁万元整……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元月11日还等内容。同年12月30日,殷言平陆续向方孝喜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方孝喜陆万元、拾玖万叁仟肆佰元,2016年元月20日前还清等内容。2017年6月30日,殷言平、丁继侠与方孝喜再次对账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孝喜人民币玖拾伍万零肆佰元整……以上的借条全以此条为证,以上条子只能作证据,以现在条子为证借款。案外人陈永峰在知情人处签名。当日,殷言平另向方孝喜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方孝喜本金玖拾伍万零肆佰元,利息款肆拾伍万元。

上述借条出具后,殷言平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陈利芝账户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8日通过转账方式陆续向方孝喜还款合计46.90万元。2019年5月,殷言平将其房屋抵押款8万元通过案外人转账方孝喜。后经方孝喜多次催要,殷言平、丁继侠拒绝偿还剩余本息,方孝喜遂诉至法院,致本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方孝喜有无实际足额出借案涉款项。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方孝喜应举证证明其与殷言平、丁继侠之间成立借贷合意并实际支付款项。但方孝喜仅提供了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大额款项无法提供交付记录,在此情况下,如仅以其举证不能,驳回其诉讼请求,不仅忽视了民间借贷市场的复杂、多样性,苛以出借人过重的举证责任,亦有违有效解决纠纷、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立法本意。此时,法院应以职权参与调查,通过对证据的审查与综合判断以期还原案件法律事实。

关于方孝喜有无实际出借款项的问题。首先,殷言平、丁继侠与方孝喜多次结算,并出具结算凭证,结算凭证不同于普通借据,普通借据可能因借贷市场供需双方力量对比失衡,存在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前就向出借人出具借据的情形,但结算凭证是对先前借款对账后出具,对证明出借人已经实际出借款项这个事实来说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其次,2014年6月18日,殷言平、丁继侠向方孝喜出具金额为85万元的借条,殷言平、丁继侠辩称该85万元除去钱大兴50万元(实际出借47万元)外均为高额利息的累加,方孝喜并未实际出借剩余款项。首先,借条出具当日方孝喜转账47万元,即便按照双方默认的50万元计算,借款当日即产生了高达35万元的利息,殷言平、丁继侠庭审辩称系先按月利息5分计算半年的利息,且不说该行为不符合普遍交易规则,即便按月息5分计算半年利息亦远达不到35万元;且,殷言平在庭后认可85万元除50万元外,其实际收到了剩余35万元,其中二笔10万元借款均预扣了1万元利息。由此可见,双方结算时并未将利息计入本金,方孝喜实际向殷言平、丁继侠出借了本案款项。2017年6月30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更印证此观点,殷言平向方孝喜单独出具一份借条明确载明尚欠本金95.04万元、利息45万元。故,本院对殷言平、丁继侠辩称方孝喜仅实际出借56万元,其余均为高息的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2017年6月30日双方虽结算本金为95.04万元,因方孝喜每次出借款项时均预扣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但由于双方资金往来频繁,且均不能举证每一笔款项具体交付日期、交付数额,对于利息标准双方亦持不同意见,纵观殷言平、丁继侠的还款记录亦无规律性无法推断双方的利息标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方孝喜实际预扣的利息数额。庭审后,方孝喜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殷言平、丁继侠偿还借款本息95.04万元,亦不主张后续利息,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自2017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后,殷言平、丁继侠仅于2018年11月14日、2019年5月分别偿还4.90万元、8万元后再未偿还过款项,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上述12.90万元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视为偿还利息,因该数额并未超出月利率2%标准,本院不再予以抵扣本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殷言平、丁继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方孝喜借款本息95.04万元;

二、驳回方孝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24元,由方孝喜负担10744元,由殷言平、丁继侠负担10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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