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苟忠胜,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魏仁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尧,贵州锦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梅与被告魏仁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被告魏仁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房屋转租款28068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将位于可乐乡街上门面转租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转租给原告使用的门面不是被告的,当时原告就要求与房东联系,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让原告联系房东。被告要求原告把租金转给被告。原告就将转租费用28068元转给被告。当时被告给原告说不会涨房租。事实上当时房东已经给被告说要涨房租。可是原告还没有经营,房东就给原告说,要先交下年的租金,而且还涨房租。以前每年租金28000元,以后每年为43800元。被告存在欺骗行为,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与被告达成转租协议。原告认为双方达成的转租协议无效,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无效,并退还原告已付的转租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魏仁秀辩称,被告不是将涉案房屋纯粹的“转租”给原告。除了将涉案房屋租赁权“转租”给原告,还将被告在房屋中添置、装修、维护的部分及部分用具让与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转让费28068元包括2021年6月20日至租赁期限届满之日(2021年11月14日)期间的租金和其他费用。双方达成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21年6月6日19时24分原告微信发信息给被告,原告明确知道房屋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11月14日。双方的协议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条件。2021年6月20日,被告将房主的电话发送给原告,具体情况由原告向房主了解。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仁秀租赁案外人陈昌富房屋一楼的门面从事羊肉粉经营,每年租金28000元,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11月14日。2021年6月6日,原告张梅与被告魏仁秀达成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租赁的陈昌富的门面转租给原告张梅。转租费用为28068元。2021年6月6日先交定金3000元,6月20日被告搬出门面,原告方入住。签订协议当天,被告通过微信告知原告房租2021年11月14日到期。同日,原告按约定给付定金3000元。2021年6月20日,原告给付了剩余转让费用25068.00元。2021年6月20日,被告把房东的电话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原告接收房屋准备装修时与房东联系,房东表示租赁期间届满后房租涨到每年43800元,并且要求原告要先预交下年房租才可入住。原告张梅遂以被告魏仁秀欺诈为由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在卷为凭。
本案争议焦点: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给付了转让费用,被告依约腾出了房屋。双方均有转让涉案门面的意思,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无虚假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应当对自己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签订房屋时,被告并未承诺房东下年不涨房租。被告对租赁他人房屋及房屋租期如实向原告披露,被告并无隐瞒。原告称被告拒绝向其提供房东电话,致使原告不知房东将要涨房租,从而做出错误的民事行为。被告于2021年6月20日把房东电话提供给原告,并无刻意隐瞒房东电话的情况,及时提供房东电话并非被告法定义务。即使被告不提供房东电话,原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联系上房东。原告在转租前应当对转租门面进行必要的调查,对相关的经营风险要进行预判。房东是否要涨房租并不受被告的控制。原告不能把自己的调查义务转嫁给被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无法定无效的情形。即使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合同的相对方欺诈也不是协议无效的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2.00元,减半收取251.00元,由原告张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