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冀0434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史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冀04民终6529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2020)冀04民申6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被申请人史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称 刘某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就返还彩礼向魏县人民法院另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019)冀0434民初2186号判决并无错误,不应由申请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史某辩称,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已经在原离婚纠纷诉讼中有所提及,只是因为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已经得到处理。刘某的申请事项,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原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刘某的再审请求。

史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史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8年4月份,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9年1月4日,史某起诉刘某要求离婚,该院于2019年3月5日依法作出的(2019)冀0434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刘某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因结婚,史某在定亲时向刘某索要彩礼款28000元,结婚时向刘某索要彩礼款110000元,彩礼款共计138000元,媒人刘海红当庭证实。刘某因给付彩礼款,导致家庭负债,生活困难,魏县东代固镇前闫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有东代固镇前闫庄村村民委员会和魏县东代固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并有魏县民政局贫困证明专用章。现双方因返还彩礼款事宜,成讼至一审法院,本案经调未果。

另查明,史某的嫁妆现在刘某处的有:格力空调(挂机)一台、荣事达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雅迪电动自行车一辆、春兰牌茶吧机一台、被子六条和四件套四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史某结婚后同居时间较短,结婚前史某向刘某索要彩礼款138000元,数额巨大,导致刘某家庭生活困难,刘某要求史某返还彩礼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已典礼同居生活一段时间,酌情确定史某返还刘某彩礼款90000元。上述史某的嫁妆现仍存刘某处,结合嫁妆价格及使用时间,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上述嫁妆价值为15000元。该嫁妆折抵彩礼款,归刘某所有。经折抵,史某应向刘某返还彩礼款75000元。关于史某提出的原告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由于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并未作出处理,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故被告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庭审后,史某认为魏县东代固镇前闫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贫困证明中的村委会、东代固镇人民政府、魏县民政局的公章均系伪造,申请对三个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史某没有证据证明三个公章存在伪造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史某依法向刘某返还彩礼款75000元,其现存刘某处的嫁妆归刘某所有。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75000元(柒万伍仟元整)。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计153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832元,原告刘某负担698元。

史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1月4日,史某起诉刘某要求离婚,魏县法院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刘某因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提出史某应退还彩礼138000元,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作出维持离婚的判决,认为刘某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因结婚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困难的事实,对返还彩礼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而本案的彩礼问题,在原离婚纠纷中已提及,只是因证据不足而未支持,不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且法院判决也未表明可以另行主张。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彩礼问题在离婚诉讼中已经被主张并经过审理,且判决已生效,不能再行直接向法院起诉,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本院二审裁定:一、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退还刘某;史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予以退还。

本院再审过程中,刘某提交了本院(2019)冀04民申358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8月8日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常小庄居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发票、刘某向史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新证据;史某提交了刘某于2021年5月1日再次结婚时的视频、史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刘某转账记录截图等新证据。本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在刘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史某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包括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及刘某返还史某所带的嫁妆等。刘某未提出返还彩礼的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史某请求刘某返还嫁妆及其个人物品的主张,因刘某不予认可,史某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史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在判决准许双方离婚的同时判决驳回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史某未提起上诉。刘某提起上诉,其上诉提出史某应当退还其彩礼等费用。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因结婚给付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且史某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冀04民申358号民事裁定,以“刘某在史某一审起诉离婚时,因史某作为原告没有直接提出关于解决彩礼的诉讼请求,刘某也没有主张。故原一、二审判决未作处理并无不当。但刘某在离婚诉讼中未放弃该请求。其另行主张返还彩礼,并不违背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即不属于违背一案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对于原判未处理的问题,不属于原判错误”为由,裁定驳回刘某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刘某与史某的媒人是刘海红和闫双军。刘某婚前贷款购买东风牌轿车一辆,牌照号为冀D×××××,该车登记在刘某母亲张新妮名下。

又查明,刘某一家在其与史某结婚之前就居住在魏县套三层楼房内,刘某与史某结婚后也在此居住,刘某于2021年5月1日再婚后仍在此居住。刘某称该房屋系其表哥常建虎所有,并提交了2018年8月8日魏县魏州街道办事处常小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该宅基地归常建虎长期使用的证明。

还查明,刘某与史某结婚之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互之间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多次互相转账,其中刘某向史某转账共计8048元,包括婚前转账4822元;史某向刘某转账7338元,其中包括婚前转账1771元。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在其与史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史某和刘某双方均未在一审时提到彩礼,一审法院也未将彩礼作为审理范围。刘某上诉时才主张返还彩礼,故该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不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刘某在本案之中主张返还彩礼并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关于史某是否应当返还彩礼,具体数额应是多少的问题。

1.关于彩礼的数额问题。刘某称,订婚时给史某彩礼28000元,结婚时又给史某彩礼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媒人刘海红的出庭证言、媒人闫双军的书面证明及刘海红在北京闫双军打工地点给闫双军所录的两段视频为证。史某一审时称未收到彩礼,其在上诉状中虽然也不认可收到彩礼,但同时上诉称仅靠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给了多少彩礼,还称在苏州生活居住的消费来源于彩礼。因此,史某辩称未收到彩礼与当地习俗及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

2.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因此,返还彩礼的比例应酌情掌握。刘某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为了与史某结婚,借钱给付史某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有魏县东代固镇前闫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加盖魏县东代固镇人民政府、魏县民政局贫困证明专用章的证明能够证实。结合刘某与史某已经共同生活半年的事实,史某应酌情对彩礼予以返还,本院酌定为人民币20000元。

史某为了证明刘某家庭生活不困难,其提交了刘某再婚的视频及媒人闫双军的书面证明,并称刘某有车有房,在较短的时间内再婚,并且再婚后仍在该三层楼房居住,足以印证该楼房的所有权情况。本院认为,关于刘某一家所居住楼房是否为刘某一家所有的问题。刘某提交的常小庄居民委员会证明该楼房的宅基地归案外人常建虎长期使用,而史某提交的媒人闫双军证明、楼房照片及刘某再婚的视频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楼房归刘某家庭所有。另外,东风牌轿车以及刘某离婚后短时间内再婚也不能证明因给付彩礼刘某离婚后生活不困难。故史某辩称刘某生活不困难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史某主张的嫁妆,因其在离婚纠纷一案中有该项诉讼请求,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刘某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二审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不当,一审判决将史某的嫁妆予以折价并予以抵顶彩礼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19)冀04民终6529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

二、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某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刘某负担1308.3元,史某负担22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刘某负担1650.73元;史某负担24.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申 强

审判员 张海霞

审判员 郑佳佳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伊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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