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新城府前东路21号。
负责人:张体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
被告:孙成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侯钦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孙允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王思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枣庄市山亭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山亭支行)与被告孙成桥、侯钦花、孙允香、王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水,被告孙允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诗、被告王思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桥、侯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成桥、侯钦花偿还借款本金5495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等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孙允香、王思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孙成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以下简称店子支行)申请借款550000元,同年9月30日,店子支行与被告孙成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侯钦花作为孙成桥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同日,被告孙允香、王思花与店子支行签订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店子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孙成桥发放了借款5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成桥于2020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金549500元及利息,被告尚未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孙允香辩称,其仅对被告孙成桥借款50000元的事实知情并提供担保;该笔借款到期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孙成桥以借新还旧的理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5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同时伪造了被告孙允香的签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思花辩称,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且亦未到现场签名并捺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成桥、侯钦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及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成桥向其借款要约的事实和被告侯钦花同意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2、被告孙成桥、侯钦花、孙允香、王思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孙成桥、侯钦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孙成桥向其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及金额、时间、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约定的事实。
4、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孙允香、王思花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孙成桥发放借款并存入孙成桥存款账户,并约定借期内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按9.58333‰计收借期内的利息。
6、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孙成桥于2020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的事实。
7、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贷款承继及授权事宜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8、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浩德[2020]物证(痕)鉴字第188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证据4保证合同中的被告孙允香的捺印系其本人所捺,鉴定费用6000元应由被告孙允香承担。
被告孙允香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其不知情,与其无关,不认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身份证复印件并非因涉案贷款而主动提交而是其之前办理其他业务提交的,系原告未经其同意使用的。证据3:不认可,其不知情,与其无关。证据4:不认可,其对该保证合同不知情,其从未签订过该保证合同,该证据系伪造,且孙允香的签名亦系伪造。证据5:系被告孙成桥个人行为,其不知情,与其无关。证据6:与其无关,不认可。证据7:无质证意见。证据8:即使认定保证合同中的被告孙允香的捺印系其本人右手中指所捺,也不能证明其有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合意,原因是该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在未对保证合同内容全部知悉的情况下,其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对发票复印件不认可,即使属实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王思花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4:该保证合同上“王思花”的签名及捺印不是本人所为,不认可。其余无异议。
被告孙允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东司鉴中心[2020]文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孙允香”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其对保证合同不知情,同时证明支出鉴定费用5700元。
2、通话录音(孙允香与孙成桥)光盘一张,证明其对借款合同不知情,且保证合同上孙允香的签名系被告孙成桥代签,同时说明原告直接使用了其上次贷款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孙允香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认可,笔迹鉴定系比对性技术,笔迹特征会由于时间的变化而出现差异,该鉴定意见书系分析说明,不是最终的确定性结论;该鉴定系其提出并自愿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证据2:系通话录音,无法辨认真伪,不认可。
被告王思花对被告孙成桥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思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举证
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鲁金司鉴[2021]文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王思花”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签名字迹上押名指印因不具备检验条件而无法确定系其本人捺印形成,故其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对被告王思花所举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结果持保留意见。
被告质证
被告孙允香对被告王思花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5、6、7,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据8和被告孙允香所举证据1及被告王思花所举证据、结合原告所举证据4,本院认为,因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能够证明被告孙允香在该担保合同中非本人签名处进行了中指捺印、被告王思花未在该担保合同中签名并捺印,因此本院对上述四份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孙允香所举证据2,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孙成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店子支行(以下简称店子支行)申请借款550000元,同年9月30日,店子支行与被告孙成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5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计算,逾期则按照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侯钦花作为孙成桥的财产共有人签署了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自愿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有债务。同日,被告孙允香与店子支行签订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店子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孙成桥发放了借款550000元,并约定借期内2015年9月30日至2018年9月29日按月利率9.58333‰计收借期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成桥于2020年6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剩余借款本金549500元及利息被告尚未偿还。
另查明,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成立。山亭支行、店子支行均系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将本案债权交由山亭支行催收。
本院认为,山亭支行、店子支行均系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本案债权交由山亭支行催收是其内部分工管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山亭支行作为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店子支行与被告孙成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侯钦花作为孙成桥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并承诺愿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店子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孙成桥、侯钦花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孙允香辩称其仅对被告孙成桥借款50000元的事实知情并提供担保、但该笔借款到期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孙成桥以借新还旧的理由与原告签订了借款55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并同时伪造了其签名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该辩称意见,山东浩德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山东浩德[2020]物证(痕)鉴字第1885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认定:该签名处的押名指印系被告孙允香本人右手中指所捺。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被告孙允香辩称其在该保证合同中的签名非系其本人所签,但其在签名处捺印,依然能够证明被告孙允香对为被告孙成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是知晓并认可的,因此,对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思花辩称其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因其提交的证据能够支持其主张,且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成桥、侯钦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成桥、侯钦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549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9.58333‰计算,自2018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按月利率9.58333‰上浮50%计算;以549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58333‰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孙允香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及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成桥、侯钦花追偿。
三、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5元、鉴定费17400元,合计26695元,由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负担5700元,由被告孙成桥、侯钦花、孙允香负担20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