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变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被告:闫国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南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变虎与被告闫国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变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国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变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0月份找到原告,让原告在被告处装修房屋,装修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装修款3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

被告辩称

被告闫国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粉刷装修门面楼房。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粉墙款32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装修款进行了结算,被告负有按约定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200元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国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于己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闫国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变虎装修款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闫国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志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郭静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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