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占荣,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宏,吉林市船营区船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志文,男,****年**月**日出生,住吉林市船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高占荣与被告赵志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9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受雇于吉林省五一消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消防维保工作,后该公司拖欠2019年4月至12月期间部分劳务费。原告于2021年2月19日与公司负责人赵志文签订了还款协议(详见协议),现尚欠8900元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所欠劳务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赵志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9日高占荣与志文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高占荣在市长电话室反映2017年12月至2019年12月在大润发四个店做消防维保工作拖欠2019年4月至12月工资32000元;经高占荣本人与被投诉吉林省五一消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志文协商达成一致拖欠工资为25000元,还款计划分三期支付(2021年2月28日支付5000元,3月30日支付10000元,4月30日10000元);赵志文本人承诺如期不履约,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赵志文陆续给付16100元,尚欠8900元至今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银行存款明细帐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双方还款计划中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据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未依约给付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高占荣给付拖欠的劳务费8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赵志文负担(原告高占荣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姜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