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金行家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北路源兴居三楼。
法定代表人林爱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臻,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州云龙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和平大道58号徐州云龙万达广场万达百货楼。
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金行家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行家)与被告徐州云龙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百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行家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徐州云龙万达百货一层使用面积45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原告,作为其经营珠宝类银行家品牌商品的经营场地。原告经被告同意后,自行付费设计、购买展柜等道具并装修该场地,共计花费人民币259188元,该装修柜台、道具等所有权系原告所有。合同到期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准备撤柜。被告通过与原告沟通,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欲让接替商家沿用该柜台一段时间,承诺保证柜台完好,并保证在2015年1月5日由被告负责拆除柜台,快递到原告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并未依据承诺函履行,自2015年1月5日至今,原告多次致电话、电子邮件以及律师函督促被告履行承诺函,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承诺函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柜台并承担邮寄费用,如不能返还,则赔偿损失8万元;赔偿迟延给付柜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参照柜台租赁租金计算)115000元,返还经营保证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万达百货辩称:原、被告双方约定2015年1月5日后由被告负责拆除柜台并快递到原告处,但是1月5日后原告一直和另外企业商谈柜台买卖事宜,因而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快递,后由于原告与该企业就柜台买卖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就按双方的约定将柜台拆除并与原告联系,要求提供具体的送货地址,但是一直未能得到确切的答复,导致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寄送柜台,为了保证柜台的完好无损,被告一直将柜台予以封存,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同时希望原告能明确寄送柜台的详细地址,被告尽快将柜台寄送至原告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合作合同》一份,约定:“第二条合同期限,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第三条合作方式,甲方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将位于万达百货一层的使用面积为45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作为乙方专门经营珠宝类银行家品牌商品的经营场地。第五条合同保证金及装修保证金,乙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同时向甲方支付人民币0.5万元的合同保证金,以保障乙方履行本合同所述之义务,并保障乙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无任何质量问题。如本合同有效期限届满且乙方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无质量问题、且甲乙双方不存在就协议履行的任何争议,则甲方应在乙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及按本合同约定交还乙方专区满三个月后,将前述合同保证金无息返还乙方。第十条乙方专区的交还,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或终止,乙方均须立即按照甲方的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清偿撤场工作,将乙方专区恢复甲方交付给乙方时的状态,并交还给甲方。”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相关约定。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收取原告交纳的经营保证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购买柜台、道具等材料对场地进行了装修。
2014年12月5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万达百货向原告金行家出具《沟通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的合作期限于2014年12月5日结束,鉴于接替柜台制作周期较长,经我司与贵司沟通后,柜台与道具留给接替品牌使用并于2015年1月5日撤出。在此期间,接替品牌将保证柜台完整无损、遮盖“银行家”LOGO并将由我司负责拆除柜台、快递到贵司(深圳市罗湖区。”并记明“一切费用由徐州云龙万达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张玲(代签)”。原告对此表示同意。
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未将柜台邮寄给原告。2015年3月5日,原告通过委托代理人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内容为“一、请贵司接此函后五日内将金行家公司装修柜台、道具等完好拆除,快递至深圳罗湖区金行家公司,一切费用由贵司承担。另赔偿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损失3万元(该费用计算至贵公司实际返还柜台及道具之日止)。二、如贵司确实需要使用柜台,在第一条期限内不能实际返还装修柜台、道具等,贵司需要赔偿金行家公司实际损失共计20万元人民币。”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前,被告已将原告的柜台拆除但未交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沟通函、经营保证金收据、律师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万达百货向原告金行家出具《沟通函》,将柜台留给接替品牌使用并定于2015年1月5日撤出,到期后由被告负责拆除柜台、快递到原告公司,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此同意,该沟通函是双方新达成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沟通函》的承诺履行返还原告柜台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将柜台拆除并封存,被告亦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柜台并承担运输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5年1月5日至柜台返还之日给其造成的损失,参照柜台租赁租金计算为115000元,但原告并未就损失确实存在提供证据,被告将原告的柜台拆除封存,也没有用于盈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云龙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金行家珠宝有限公司柜台并承担运输费用。
二、被告徐州云龙万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金行家珠宝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金行家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负担21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