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阳山县。
法定代表人:黄振邦。
委托代理人:蔡陈初,系该行职员。
被执行人:黄汉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
被执行人:黎先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
被执行人:唐成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
被执行人:黄建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汉听、黎先娣、唐成全、黄建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1823民初27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黄汉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6674.29元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计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为16069.35元,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黎先娣、唐成全、黄建仪对上述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371元由被执行人黄汉听、黎先娣、唐成全、黄建仪负担。在(2018)粤1823执227号案中,因申请执行人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汉听、黎先娣、唐成全、黄建仪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拒不全面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46674.29元(截止2020年10月15日利息为94536.71元,后息另计),受理费3371元,执行费6568.7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措施:
1.于2021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黄汉听、黎先娣、唐成全、黄建仪发出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被执行人须知、报告财产令、廉政与作风评价监督卡等。
2.分别于2021年1月15日、2月7日、3月15日、5月10日、5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黄汉听、黎先娣、唐成全、黄建仪的证券、银行、互联网银行、工商、保险、车辆登记等情况,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汉听名下银行账户26706.79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黎先娣名下银行账户8655.58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唐成全名下银行账户10009.18元;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建仪名下银行账户4430.2元;合计49801.75元(转执行费6568.73元,退申请执行人43233.02元),除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依职权向阳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在阳山县范围、向广东省自然资源厅查询被执行人在广东省范围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黄汉听、黎先娣、唐成全名下有不动产登记,发现被执行人黄建仪名下有位于广东省阳山县阳城镇的房屋及位于广东省阳山县城南新区六十米工业大道、广东省阳山县城南新区六十米工业大道南侧的土地,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黄建仪名下上述房屋及土地正在本院(2021)粤1823执恢28号案件中处理,待在该案中依法进行分配。
4.依职权于2021年7月1日限制了被执行人黄汉听、黎先娣、唐成全、黄建仪的高消费。
5.依职权于2021年7月1日将被执行人黄汉听、黎先娣、唐成全、黄建仪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向阳山县七拱镇隔坑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黄汉听、黎先娣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7.于2021年6月28日进行了现场调查,向阳山县七拱镇岩口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唐成全、黄建仪的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8.于2021年7月7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广东阳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黄汉听、黎先娣、唐成全、黄建仪所有的相关财产情况,除发现被执行人黄汉听、黎先娣、唐成全、黄建仪上述可供执行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