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投资人:林春得。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敬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22××××××××××××。
审理经过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与被告文敬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的诉讼代理人许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敬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还原告货款8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截至2020年1月18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80,000元未付。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没有付还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具状呈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文敬松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投资人林春得的居民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德诚建材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协助查询复函、调查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文敬松自2018年开始向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购买金属建材,并支付部分货款,至2019年10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文敬松在原告出具的发货单“收货人签章”处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03,818元,双方对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均没有约定。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付还原告货款23,818元后,没有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纠纷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纠纷的处理应适用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主张与被告文敬松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文敬松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为据,可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提供金属建材后,被告文敬松应当付还货款,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要求被告文敬松付还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敬松怠于付还原告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文敬松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文敬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货款800,000元及赔付该款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文敬松负担。被告文敬松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预交,被告文敬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潮州市潮安区金石镇德诚建材门市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