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召,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茂苏,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LINGBOSU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庆,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婧,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因与被申请人得嘉亚太(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嘉亚太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共同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徐州得嘉公司、杨召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2002年和2004年印制的宣传册,证明申请人早在2002年和2004年即已使用涉案商标,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对象是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高于申请人的产品价格,均无证据证明。原判决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不构成侵权,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地板产品系伪造的证据,该地板产品上标注了英文标识,与被申请人实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一致,故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4.被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标识,原判决以销售领域不同、销售价格不同因而不造成混淆为由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系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涉嫌枉法裁判。

被告辩称

得嘉亚太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期限,且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1.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不具备证据资格,且申请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故不应予以采纳。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对象是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高于申请人的产品价格等事实均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参加养老和医疗相关展会,被申请人的产品应用于养老和医疗解决方案。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发票显示了申请人产品与被申请人产品的价格。3.申请人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地板产品系伪造,其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毫无依据。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情况下,必须满足“容易导致混淆”的要件,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方式、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被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等方面考量,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容易导致混淆,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5.本案中没有任何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认定一审、二审的审判人员有枉法裁判行为,本案不存在枉法裁判。

徐州得嘉公司、杨召向本院提交下列新的证据材料:宣传册两份、收据两张,用以证明杨召在2002年和2004年时已经分别以徐州市九里区德佳复合地板厂和徐州奈斯维克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了涉案商标。得嘉亚太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符合新证据的规定,无法确认宣传册的制作时间。

本院认为

对徐州得嘉公司、杨召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中已查明,杨召于2002年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于2004年核准注册,故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杨召在2002年和2004年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至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需要结合其他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院查明

关于本案的事实查明,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对象是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高于申请人的产品价格两节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对象是养老机构和医疗机构之事实有申请人于一审中提交的被申请人的宣传册、展会现场拍摄的视频和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系申请人提交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展会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原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高于申请人的产品价格之事实有申请人于一审中提交的发票和公证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系申请人提交用以证明申请人对其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以及被申请人在其官网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故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两节事实均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申请人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首先,申请人在一审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地板产品实物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在申请再审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伪造;其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主张中明确表示目前暂未发现被申请人在产品实物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其在本案中仅主张被申请人在宣传、销售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故地板产品实物并非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综上,本院对其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判断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时,不仅要以商品类别相同或类似及商标相同或近似为要件,还应当对混淆可能性予以判断。首先,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宣传册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其在实际使用中大多采用“/”“得嘉地板”“/”“DEJIAFlooring”等标识,该种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其次,从被申请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来看,其系在官网、淘宝旗舰店和宣传册的产品宣传中将“得嘉”文字作为“TARKETT”英文商标的中文指代,或在官网、淘宝旗舰店和宣传册的企业介绍中将“得嘉”文字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没有突出使用上述文字,该种使用方式亦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最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将“得嘉”作为“TARKETT”的中文译名和企业字号的一部分来使用。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使用行为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不构成侵权,其法律适用并无错误。综合考量本案相关事实,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上述认定。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枉法裁判情节。综上,本院对申请人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涉嫌枉法裁判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予采信。

综上,徐州得嘉公司、杨召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徐州得嘉木业有限公司和杨召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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