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田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国,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田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田龙因与被上诉人徐田松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4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田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国、被上诉人徐田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田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田松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徐田松承担。事实和理由:1.2003年4月12日,徐田松与抚松县东岗镇西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西参村将西荒地60亩发包给徐田松,承包期限50年,承包费每亩50元。2009年8月1日,徐田松与徐田龙协商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书,徐田松将其承包地中的42亩土地转包给徐田龙,转让费31万元。后徐田松将案涉承包地交给徐田龙经营至今。2.2012年8月3日,徐田龙与徐田松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书交由西参村村民委员会保管,后期用于抵押,说明案涉土地转包事项村委会即明知且认可,至今为止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是徐田龙,而非徐田松,转包协议于2014年解除的事实不存在。3.通过徐田松2021年1月5日提起诉讼的(2021)吉7604民初3号民事案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徐田松和徐田龙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无效”来看,充分说明转包协议至该案裁定书送达之日止案涉土地一直由徐田龙享有承包使用权,否则不会出现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徐田松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与在本案中提出已口头解除合同的主张相矛盾。

被上诉人辩称

徐田松辩称,徐田龙与徐田松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已于2014年解除。徐田松于2003年4月12日承包了西参村西荒地60亩,并种植了杨树。2009年8月1日,徐田松将承包土地中的30亩转包给徐田龙,转包协议签订后,徐田龙将土地上的杨树采伐出售,从未在转包土地上种植过作物。2014年,徐田龙又将案涉土地上的部分黑土作为绿化土挖走出售,村委会得知后责令徐田松将土地恢复原貌,同时找到徐田龙和徐田松告知如不尽快恢复土地原貌的后果。徐田龙当即说不要土地了,交回给徐田松,让徐田松自行整修土地,口头解除了转包协议。徐田龙交回土地后,徐田松在2014年秋冬季申请建设看护房,2015年春天投入使用,并将土地恢复成参地种植了人参。2016年,土地确权时,西参村村委会将案涉土地确权到徐田松名下。案涉土地在2014年解除转包后,一直由徐田松管理使用。徐田龙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原告诉称

徐田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徐田松与徐田龙2009年8月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已于2014年解除,徐田龙无承包使用权利;2.诉讼费由徐田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12日,徐田松与原抚松县东岗镇西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徐田松承包西参村西荒地60亩,其中农田地7.5亩交农业税,剩余休耕地52.5亩,按每亩50元,承包期50年一次性交清承包费,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私自买卖、转让。徐田松两次交纳承包费2,625元。2009年8月1日,徐田松与徐田龙签订转包协议书,将徐田松承包的西荒地部分转包给徐田龙,徐田龙用以招商引资。徐田龙转包后,将转包地内的树木采伐后出售,获得木材款10,500元。徐田龙在转包的土地上未种植过农作物。2010年,招商引资用地因未获批准而未果。2012年8月3日,徐田龙将上述承包合同、转包合同交村委会保管。2015年春天开始,徐田松将案涉土地恢复后种植人参,2020年该参地得到征收补偿。证人李某出庭证实:2014年,徐田龙将案涉承包地内的部分土挖走出售绿化土,村委会得知情况后责令徐田松将土地恢复原貌,并找到徐田松、徐田龙二人,徐田龙说这块地不用了,交给徐田松管理使用,是在谈话过程中口头解除的合同。徐田松2014年秋冬季申请建看护房,2015年春天投入使用。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4月12日,徐田松与原抚松县东岗镇西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与2009年8月1日,徐田松与徐田龙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徐田松承包西荒地后,将承包地的一部分转包给徐田龙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徐田松继续履行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徐田龙招商引资失败后未在转包的土地上耕种,本案证人李某系该村村主任,证实徐田松与徐田龙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已于2014年口头解除,而徐田松在案涉的土地上经恢复后种植了人参并得到了征收补偿的事实进一步佐证了证人证明事实的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徐田松主张其与徐田龙2009年8月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已于2014年解除的请求,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徐田松与徐田龙2009年8月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已于2014年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田龙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抚松林区基层法院(2021)吉76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证人李某在该案中提交了2012年7月1日其向李某借款5万元的一份欠据,因其一直没有偿还,于2016年10月15日补签,该借款徐田龙是以土地承包合同、转包协议和位置图进行抵押,现在李某手中仍处于抵押状态,转包协议未实际解除,李某在本案原审中证言不属实。徐田松质证认为该判决确认的是徐田龙向李某借款6万元,并没有确认本案涉及的转包协议的效力以及是否解除。本院认为,(2021)吉7604民初58号民事判决书是对李某与徐田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作出的判决,该判决并未对欠据补签时案涉转包协议书是否解除进行认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徐田龙提交的第二份证据为2012年7月1日徐田龙为李某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其借款5万元用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因其于同年9月1日前未予偿还,李某让其在2016年10月15日补签,在此期间转包协议没有解除。徐田松质证认为欠据出具的日期为2012年7月1日,当时本案双方当事人确实没有提出解除协议,因此徐田龙在欠条中体现用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但补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是李某向徐田龙索债的日期,不是证明徐田龙用于抵押的荒地相关协议没有解除,且李某在另案起诉时也没有关于用荒地抵押方面的请求,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欠据能够证明2012年7月1日李某同意徐田龙以“位置西荒地”的土地进行抵押,欠据补签的内容为“补签日期:2016年10月15日徐田龙”,未对“位置西荒地”的土地是否仍进行抵押进行明确说明,该欠据虽不能单独证明2016年10月15日案涉土地转包协议并未解除,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日,徐田松将案涉土地转包给其兄弟徐田龙用于招商引资,期间徐田龙将转包地内的树木采伐出售,后招商引资失败,徐田龙亦未在该土地耕种;2014年,西参村村委会发现徐田龙将案涉土地的黑土作绿化土出售,责令徐田松、徐田龙恢复土地原貌,徐田龙同意将土地交还徐田松管理;2015年,徐田松在案涉土地上修建了看护房并种植了人参,对此徐田龙在徐田松起诉至法院前始终未提出异议;2016年,西参村村委会确认案涉土地的经营权人系徐田松,徐田龙也未提出异议;2019年,案涉土地被政府征收;2020年,徐田松获得青苗补偿及地上物补偿款,上述事实,能够综合认定徐田松与徐田龙签订的转包协议已于2014年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徐田龙对其抗辩事实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徐田龙提出“徐田松在(2021)吉7604民初3号民事案件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案涉转包协议书无效,可以证明其在该案民事裁定书送达之日前就案涉土地享有承包使用权”的主张,经查,徐田松在(2021)吉7604民初3号民事案件中向抚松林区基层法院提出两项诉讼请求,其中第一项请求为“判决徐田松与徐田龙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无效”,审理中徐田松申请变更该请求为“依法确认徐田松与徐田龙于2008年8月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已于2014年秋季解除”,后又向法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请求,抚松林区基层法院准许徐田松撤回该诉讼请求,对该请求未进行裁判。因此,(2021)吉7604民初3号民事裁定与本案中徐田松提出的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讼请求并不矛盾,徐田龙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田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田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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