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程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程某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原告:程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黄山四月乡村农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歙县郑村镇棠樾村村民委员会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MA2RHYJP6Y。
法定代表人:洪海洲。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思清,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报,安徽英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程甲、程乙、程某丙、程丁诉被告黄山四月乡村农艺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月乡村”)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甲、程丁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筑,四月乡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程甲、程乙、程某丙、程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月乡村赔偿各项损失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月乡村承担。事实和理由:程某某生育了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分别为大儿子程甲、次子程乙、三子程丁、长女程某丙。程某某于2021年4月25日上午约9点钟到四月乡村的鱼塘钓鱼。程丁接电话听说父亲程某某落水身亡,他到达现场约10点20分,此时程某某被人从水中拖上岸,已死亡。程丁发现现场及周围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程某某的溺水死亡地点是四月乡村水塘内,四月乡村作为水塘的管理者,未设立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对程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197210元(39442元/年×5年)、丧葬费39518.5元(79037元÷2)、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16728.5元。
被告辩称 四月乡村辩称:原告陈述程某某在四月乡村水塘钓鱼时不幸落水身亡,水塘现场周围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不属实。事故水塘是四月乡村为打造景观使用的,面积小、水也不深(最深处仅1米),根本没有鱼,不是鱼塘,程某某溺水前,水塘现场就已设立围栏、警示标志,四月乡村已经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据调查,程某某年龄高达83岁,生前患有高血压、高血糖等疾病,并多次到基层医疗机构等治疗,本身就容易发生意外情况,故不幸溺水死亡是其自身原因造成,与四月乡村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四月乡村应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等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完全不能成立。上述法条适用的前提应限于宾馆、商场、银行等已经运营的经营场所或正式启用的公共场所,而四月乡村作为农业综合开发企业,项目仍在建设中,没有运营,故不能以此来确定所谓的责任。此外,原告诉求中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不符合现行规定,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月乡村成立于2018年3月6日,位于黄山市歙县郑村镇棠樾村,北与棠樾牌坊群、鲍家花园毗邻,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农业生产经营相关的项目开发,农业产业化种植,农业技术开发、推广、应用,农业观光旅游,苗木、树木、草皮种植、培育销售,餐饮服务,住宿服务,场地租赁,游乐场的建设与管理服务等。四月乡村从成立前后开始开发建设,计划于2021年10月1日开园一期项目(太空体验馆、四月天街、观光工厂、农业科技馆1号、2号、花海区域、航天育种示范基地)。四月乡村曾于2020年和2021年试运营水果采摘项目。
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歙县郑村镇棠樾村人,与妻子方某某(2010年去世)生育了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分别是:长子程甲、次子程乙、女儿程某丙、三子程丁。程某某患有高血压,爱好垂钓。2021年4月25日上午约9时,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四月乡村“月亮湾”喊泉景点南向的水塘钓鱼,不幸溺水死亡。“月亮湾”周边围有竹栅栏,事发水塘北向靠近路口的位置树立了“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的警示标志牌。事发当日,程某某将其电动三轮车停靠在该警示标志旁边。事发后,四月乡村开展了相应的整改工作,对公司所有水塘、水面增加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有四月乡村营业执照、郑村镇棠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程某某亲属关系证明、歙县**局郑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出警记录仪视频、歙县**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依法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判断安全保障是否在合理限度范围,与该场所的经营项目、经营性质有关,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认定:一是经营者的设施和辅助设施是否符合行业建筑标准和安全标准;二是经营者是否配备与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保障和救治人员;三是经营活动与当事人是否关联;四是安全事项是否与经营者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四月乡村虽然没有完成建设运营,但仍依法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义务。四月乡村在“月亮湾”周边围有竹栅栏,在喊泉景点南向水塘边树有“水深危险、请勿靠近”警示标志牌,该安全设施设置和安全提示与四月乡村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应认定其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四月乡村不经营垂钓、游泳项目,不负有与程某某钓鱼行为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经营活动与程某某无关联,故四月乡村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程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未经许可,不顾安全栅栏和安全警示,驾车擅自进入四月乡村,在该水塘钓鱼,造成自身溺亡后果,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程甲、程乙、程某丙、程丁主张四月乡村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程甲、程乙、程某丙、程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程甲、程乙、程某丙、程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叶国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江颖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