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石铭,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被告: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住所地:溪湖区彩北。

法定代表人:崔守权,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博峰,系该厂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康石铭诉被告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为“二运汽修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石铭、被告二运汽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博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石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在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3年7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管理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因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原告无法享受养老保险退休待遇,故此,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二运汽修厂辩称,原告于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的劳动关系确实在我单位,原告说的是事实。由于我单位是特困企业,从领导到员工,自2000年7月份开始都没有缴纳保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管理工作,工作地点为彩北,执行8小时工作制。合同签订后,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续至2011年11月。2011年12月,原告与本溪市天润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5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本劳人仲不字【2021】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合同期限、工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经劳动合同鉴证机关给予鉴证。双方在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原告于2011年12月与其他单位另行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康石铭与被告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于2003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本溪市第二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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