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凤波,女,1971年1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鹤**林业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63年4月出生,汉,住黑龙江省鹤岗市鹤**林业局局。
被告:鲁占权,男,1960年8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鹤**林业局业局。
审理经过
原告马凤波与被告鲁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鲁占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72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马凤波的父亲马某某借给鲁占权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息,被告鲁占权给原告马凤波的父亲马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鲁占权于2017年1月9日将利息结清,但未能偿还本金30000元,鲁占权重新给原告马凤波的父亲马某某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2017年6月,原告马凤波的父亲马某某急于用钱,便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无力偿还马某某的借款,原告马凤波借给被告鲁占权30000元,鲁占权用该款偿还拖欠原告马凤波的父亲马某某借款30000元,原告与鲁占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息。2018年5月9日,原告马凤波找到被告鲁占权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仍无力偿还,经协商,被告鲁占权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鲁占权给付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鲁占权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同意还款,但被告鲁占权借款是30000元,不是37200元,7200元是利息,不是本金。被告鲁占权近期没有能力偿还。
综合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7年6月,被告鲁占权向原告马凤波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且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分计息是否属实,逾期利息是否应当给付。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
证据一、2017年1月9日被告鲁占权出具的欠据一份及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一份证实:2015年12月18日被告鲁占权借原告的父亲马某某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息。2017年1月9日被告给付马某某利息5400元,未偿还本金,鲁占权于当日给马某某出具该欠条。
经质证,被告鲁占权的异议是当时不清楚2015年12月18日借款30000元是借马某某的,其认为是借马凤波的,但被告鲁占权确实在2015年12月18日借款30000元,欠据是被告鲁占权出具的,存取款凭条回单是真实的。
证据二、2018年5月9日被告鲁占权给原告马凤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鲁占权因未能偿还马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马某某急于用钱,马凤波于2017年6月借给鲁占权30000元用于偿还其父亲马某某借款。2018年5月9日马凤波向鲁占权索要借款时,鲁占权出具了该欠条。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按1.5分计算,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如果没有按照要求的日期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经质证,被告鲁占权异议是其在2017年6月份给原告马凤波出具欠据时,实际借款是30000元。在2018年5月9日给马凤波出具欠据时写的37200元,其中7200元是借款利息,不是最初的借款本金。
被告质证
被告鲁占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8日,原告马凤波的父亲马某某借给被告鲁占权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息,被告鲁占权给马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鲁占权于2017年1月9日将利息结清,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鲁占权重新给马某某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欠条。2017年6月,马某某急于用钱,便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因被告无力偿还马某某的借款,原告马凤波借给被告鲁占权30000元,并与被告鲁占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息,鲁占权用该款偿还拖欠原告的父亲马某某借款30000元。2018年5月9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无力偿还,经协商,被告鲁占权给原告马凤波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凤波与被告鲁占权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应负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原告要求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按月利率1.5分计算,即按年利率18%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被告依法应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8%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鲁占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内偿还原告马凤波借款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鲁占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