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致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海,北京尚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印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陈印新、白美芹女儿),住临漳县。 原审第三人:白美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陈印新、白美芹女儿),住临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光因与被上诉人陈致民、原审第三人陈印新、白美芹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白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致民的一审诉讼请求。解除对临漳县户房屋的查封,立即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逐一进行审查,而不应仅以买卖合同上的购买人与实际购买人互相矛盾,简单一句话来认定上诉人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从而准许执行。1、上诉人白光在临漳县人民法院查封前已与白美芹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关于该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小产权房不允许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仅仅规定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流转,据我们向不动产局了解,案涉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全部是国有性质,非集体土地,一审时我们也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调查申请,请求法院调查案涉房产的土地性质,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退一万步讲,即使房屋实际购买人是高某、白某,二人均是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购买案涉房屋,高某、白某买房时委托白光办理具体手续,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白光的代理行为直接约束高某及白美芹,因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至于该房产是白光买的还是其女儿、女婿买的属于实质性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因为本案是审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能否再被执行的问题,无论是谁买的,终归房屋已经被卖了,都说明被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所有权,案涉房产都不能再被执行了。2、上诉人白光已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对价,有转账凭证及白美芹出具的房款收据予以证明。3、上诉人购房后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入住,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后即安排家人(高某、白某)入住,并一直占用使用至今。从2015年2月份开始被执行人对案涉房产不但没有所有权,就连该房屋的用益物权也让渡给上诉人,因为在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查封时,被执行人对案涉房屋已经不享有任何权益,而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包括占有、居住、使用、管理、收益在内的各项用益物权,同时享有对完整物权的期待权,上诉人提供的水电费票据,灭鼠会员卡及2020年疫情期间物业、临漳县第一中学一直去案涉房屋调查居住人员情况等,均能证明查封前被告已经合法入住,另外执行局去封案涉房屋时,正好居住人高某在家,曾对临漳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说案涉房屋的是高某夫妻买的,当时被上诉人也在场,被上诉人也不否认,证明查封时高某即上诉人白光的家人已入住,因此应当停止执行。4、没有过户,是因为该房现在没有办证,所以无法过户,但上诉人没有过错。综上,上诉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应解除查封,停止执行,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没有依据,请求查清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另补充,一审程序错误,一审中申请法院调查查封前居住情况和案涉房屋所占土地性质的申请,但是至今未给回复。
被上诉人辩称
陈致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白光与被上诉人白美芹是亲兄妹关系,白光和白某是父女关系,高某和白某是夫妻关系,他们是近亲属关系,为了对抗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伪造《购房合同》。在申请执行异议时白光称房产是本人购买的,本案一审开庭时,证人白光的女婿高某和白光的女儿白某又称房产是他们夫妻购买的,明显相互矛盾,现在上诉人又称白光替其女儿女婿购买的,究其根本原因是因为白光和白美芹之间有大额经济往来,双方之间有银行流水,而白美芹和高某双方之间没有任何银行流水。案涉房产是东后坊表村,基于以上原因,现在上诉人又称是白光替其女儿女婿购买的,他们多次叙述不一。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院出具了大量的证据证明白美芹、陈印新夫妇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就连2018年法院拘留白美芹时也在该房屋实施拘留的。综上,白美芹伙同白光、高某、白某等近亲属为躲避债务,对抗法院生效判决,阻碍法院执行的目的,利用白光和白美芹双方的银行流水和高某的户口身份伪造了《购房合同》,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准许执行案涉房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要求。另针对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一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向村干部调查并出具了询问笔录,村委会出具了证明,证明案涉土地是集体土地不是国有土地,根据相关规定,集体外村民无权在本村购买房屋,争议的房产一直是白美芹在此居住,上诉人称其在此居住不是事实。
委托诉讼代理人述称
陈印新、白美芹述称,案涉房屋在2015年已经卖给了白光,认可上诉人上诉意见,当时签合同是与白光签订的,具体谁居住不清楚。 陈致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准予执行临漳县户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印新2012年3月4日购买位于临漳县户房产,临漳县润泽园小区10号楼所用土地系临漳县集体所有土地。白光在申请执行异议时称,案涉房屋是他所有,他于2015年2月10日购买了该房屋,分三笔转账全部支付了房产价款,并于2015年6月份居住至今。白光的证人高某当庭作证称,案涉房屋是他让委托白光从白美芹处给他买的房子,白光是他的岳父,买房后他断断续续在此居住,直到2019年夏天才正式在此居住至今。白光的证人白某当庭作证称,是她和高某委托他父亲白光办理的购房,她家拿了一部分钱,白光垫了一部分钱,房子是她的。白光在执行异议审查期间提交的购买案涉房屋的合同显示,买房人乙方为白光,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白光与白美芹系兄妹关系,白光与白某系父女关系,白光与高某系翁婿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能否执行的问题,白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白光在申请执行异议时称案涉房屋是他本人购买,在本案庭审时其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称案涉房屋是证人购买,两者自相矛盾,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对白光的答辩理由以及其证人高某、白某的证言均不予采纳,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准许执行案涉房屋。 综上所述,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许执行位于临漳县户房产。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白光负担。本院(2020)冀0423执异4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的审理情况,认为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白光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当中白光提交了其与陈印新、白美芹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当中明确案涉房屋买方为白光,一审庭审中白光的证人白某(白光女儿)、高某(白光女婿)出庭作证时陈述,白光是受白某、高某委托办理的买房相关手续。二审审理期间对于房屋所有权人,白光仍然坚持是受白某、高某委托买的房,但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另外,合同约定“上述房产的交易价格为……总价:人民币320000元整……”,案件审理过程中,白光提交了四份转账凭证显示白光分三次向白美芹转账共计285800元,与合同约定的并不相符,对此白光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此外,白光上诉称案涉房屋所在小区均不能办理房屋登记,本院认为,白光明知案涉房屋不能办理物权登记坚持购买,不属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正当理由。 综上所述,白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诉人白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艳芬 审 判 员 米秉华 审 判 员 王双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丁 搽 书 记 员 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