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茜,安徽良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姚兆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姚兆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胡梦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兆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姚兆丰一次性归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0133元(该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按照年利率16.2%计算,此后以未归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24日,姚兆丰因服装厂支付工人工资需要,向叶**借款20万元,并提出周转一周即归还。款项出借后,叶**多次催讨,姚兆丰均未归还。在叶**要求下,姚兆丰于2019年7月8日就上述借款出具了借条。2019年12月9日。双方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由黄山区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因姚兆丰未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期限还款,双方于2020年6月8日就20万元借款的还款事宜,重新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姚兆丰须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20年10月30日起,每月归还1万元;同时承诺上述款项任何一期未按期归还,则叶**有权就所有款项一并主张,并有权要求姚兆丰自2020年4月1日,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应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该协议签订至今,姚兆丰仍未归还案涉借款。

被告辩称

姚兆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叶**从事个体运输,姚兆丰经营服装厂,双方系朋友关系。2018年11月24日,姚兆丰因服装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叶**借款20万元,承诺一周即归还。借款到期后,姚兆丰未归还。在叶**要求下,姚兆丰于2019年7月8日就上述借款出具了一份借条。2019年12月9日,双方就上述借款达成还款协议,由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姚兆丰自2020年4月1日起,每月归还叶**1万元,至2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2019年12月12日,本院根据双方的申请,制作了(2019)皖1003民特95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调解协议有效。因姚兆丰未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经协商后于2020年6月8日,重新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姚兆丰于2020年9月30日前归还3万元,2020年10月30日起,每月归还1万元;同时承诺若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款,则叶**有权就所有剩余款项一并主张,并有权要求姚兆丰自2020年4月1日,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应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姚兆丰自协议签订后,仍然未按约归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姚兆丰出具的《借条》、黄山市黄山区甘棠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2019)皖1003民特956号《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叶**根据姚兆丰的要求,出借20万元给姚兆丰,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姚兆丰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姚兆丰未归还借款,叶**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时,虽未约定利息,但在随后的催讨过程中,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叶**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4月1日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姚兆丰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姚兆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叶**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2元,减半收取2451元,由姚兆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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