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彦祥,男,回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潭全义,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李军,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 律师。系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李鑫鑫,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洋,南阳市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赵彦祥、潭全义、李军与被告李鑫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20年10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辖13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王培,被告李鑫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宋长荣系合伙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彦祥于1995年6月1日与原方城县外村委会(现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村委会提供厂地并负责协调水电、道路、土地、边界、排污等事宜:原告赵彦祥在负责经营期间,每年向村委交纳管理费3600元,经营期间为10年。经营期完毕后,本人若要求继续经营,可予以优先,具体事宜可另行协商。该协议经方城县司法局城关司法所见证。自此,三原告亲自参加或者委托他人与被告的母亲宋长荣开始合伙经营方城县清泉造纸厂,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潭全义。自1995年-2000年间,三原告陆续投入造纸厂经营及建设资金40余万元,之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长荣。期间,在造纸厂1999年10月,李晓光电亡事故协议赔偿时,由原告赵彦祥及被告母亲宋长荣作为厂方代表签字按印,由原告李军支付赔偿款。2005年,方城县赵河农村信用社起诉原告李军及丈夫李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方城县清泉造纸厂申请参加诉讼,在申请书中认可该借款4万元因造纸厂急需购料,委托原告李军贷款,该款全部用于造纸厂,该借款4万元由原告李军全部偿还。2014年3月2日,被告母亲宋长荣立下遗嘱,由宋长荣投资的方城县清泉造纸厂的资产由被告继承。2019年8月1日,被告与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该造纸厂被征收。补偿费共计2881069.92元。原告认为,方城县清泉造纸厂虽登记为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原告潭全义变更为宋长荣,但实际为原告与宋长荣四人合伙企业。该造纸厂系三原告与宋长荣共同共有,三原告与宋长荣系合伙关系。现被告与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占有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鑫鑫辩称:三原告起诉确认方城县清泉造纸厂系与答辩人母亲宋长荣合伙经营无事实依据。原告赵彦祥系答辩人大姑父,原告潭全义系答辩人小姑父,原告李军系答辩人二姑。方城县清泉造纸厂前身是方城县造纸厂,原厂址在方城县,系本人母亲于1993年左右个人所办,因水源不足,导致所生产的纸的质量较差,难以销售。1995年6月1日,经答辩人母亲口头委托本人大姑父赵彦祥与方城县会协商,且以赵彦祥名义与该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但该厂仍系答辩人母亲个人经营,是个体企业。1995年-2016年所交纳的土地租金全部由答辩人父母交纳,三原告既未参与该厂经营,也未任何出资,更未签订合伙协议,同时三原告从未参与该厂的利润分配和该厂的债务分担。1995年该厂从独树镇搬迁南关时,由答辩人母亲委托原告潭全义负责建厂初期的设备购买和安装,所有支出均系答辩人父母支付,潭全义从未支付任何费用,包括经手的所有开支。鉴于双方的特殊关系,不能认定三原告与答辩人母亲合伙经营造纸厂的事实。因未通过环保评价,故方城县环保局以潭全义的名义给予处罚也在情理之中。1995年,该厂搬迁至城关镇××村委,1996年9月,答辩人母亲与方城县造纸厂签订联营协议,自此该厂全部系答辩人母亲经营。1999年-2000年以后,该厂所有行政审批手续均显示为答辩人母亲的个体企业,与三原告无任何关系。1999年10月,造纸厂出现意外事故,答辩人母亲仅要求本人姑父赵彦祥一同作为造纸厂的代表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但不能据此得出该赔偿款系赵彦祥支出的事实;关于2005年方城县信用社起诉李军借款一案,虽然方城县清泉造纸厂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仅证明答辩人母亲委托李军贷款用于造纸厂,但不能据此认定为李军的出资,更不能得出李军与本人母亲合伙经营造纸厂的结论。综上:三原告既无合伙协议,也无出资经营该造纸厂的事实依据,且三原告也一直未经营该厂,故三原告与答辩人母亲关于方城县清泉造纸厂不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在评理部分将予以评述。

本院查明

依据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原告赵彦祥系被告李鑫鑫大姑父。原告潭全义系被告李鑫鑫小姑父,原系方城县电业局干部。原告李军系被告李鑫鑫二姑,原系方城县人民法院城关法庭庭长,现已退休。被告母亲叫宋长荣,父亲叫李汉星。原告李军与李汉星系亲姐弟关系。方城县清泉造纸厂前身系方城县卫生纸厂,厂址位于方城县,系被告李鑫鑫的母亲宋长荣于1992年个人开办的个体企业。因水源不足,导致所生产的纸张质量较差,难以销售,为此,宋长荣计划重新选址搬迁重建。后选址为方城县关。1995年6月1日,因原告赵彦祥居住在方城县,经被告母亲口头委托就搬迁租地事宜由原告赵彦祥与方城县南关村委会进行协商(后变更为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南关社区居委会),并以原告赵彦祥的名义签订了租地协议(长80米,宽39米。租期10年,年租费3600元)。1995年下半年,宋长荣丈夫李汉星找到古荣朝,让其将独树镇卫生纸厂的设备拆解搬迁到新厂南关安装,并一同与李汉星到泌阳蜜县购买设备组织人员安装调试生产。被宋长荣聘请为抓生产及安全的副厂长。至2005年6月20日方城县环保局责令拆除生产设备,古荣朝将设备拆除后才离开该厂。1996年7月,宋长荣因怀孕涉及计划生育问题,不便正常处理厂内事务。部分事务交由原告谭全义负责处理。自1995年开始到2016年止,方城县清泉造纸厂的每年租地费用,均由宋长荣及其丈夫李汉星交纳。该厂初建时,因未通过方城县环境保护局环评而筹建,虽然缴纳了办理营业执照的相关费用,但其营业执照一直未能办理。对外该厂以“全义造纸厂”“全星造纸厂”,后以“清泉造纸厂”的名义出现。1995年12月25日,方城县城乡建设环保局下发的(95)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城关镇南关全义造纸厂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潭全义。主要内容是因未履行任何环保审批手续擅自建设,罚款5000元。因新厂无法建设经营,后宋长荣采用联营的方式于1996年9月11日由宋长荣作为甲方,方城县造纸厂作为乙方签订了“关于联营卫生纸生产线的协议”,以方城县造纸厂的一条生产线的名义由宋长荣独自经营。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负责生产线的全部投资,甲方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联营后卫生纸生产线财产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每年向乙方交纳管理费5000元及使用乙方水处理设备,每年向乙方交纳水处理费5000元,上述费用每半年结算一次。协议签订后,新厂才得以建设经营。1996年底宋长荣聘请杨建坡为该厂业务厂长,(1993年,杨建坡在独树镇卫生纸厂是宋长荣的业务员。)具体负责销售工作,月工资600元,由宋长荣发放。直到2006年停产。独树镇卫生纸厂搬迁时,杨建坡还使用自己的车辆为该厂搬运东西。1996年3月9日,为办理营业执照,该厂书写的申请书上显示该厂名称为方城县清泉造纸厂,法定代表人为潭全义,系一私营企业。之后该厂通过环保评价并办理了以宋长荣为法人的营业执照(宋长荣去世后,未能提供)。1999年,该厂组织机构代码70667349-3显示该厂为企业非法人,位于方城县关,有效期自1999年3月1日-2003年3月1日(办理组织机构代码前提必须有营业执照)。2000年5月10日,方城县国家税务局给方城县清泉造纸厂颁发的税务登记证显示,方城县清泉造纸厂法定代表人为宋长荣,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有效期自2000年1月1日-2002年11月30日。2000年10月27日,方城县清泉造纸厂在中国人民银行方城县支行办理的开户许可证显示,营业执照编号为方私企4113222800043。2001年该厂税务登记证显示该厂法定代表人为宋长荣,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2003年10月28日,方城县南关居委会与方城县清泉造纸厂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约定的由赵彦祥租地经营变更为由宋长荣租地经营,租期延续30年(自2005年6月至2035年6月),2004年12月2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下发的方政【2004】79号“关于责令方城县清泉造纸厂停产的通知”及方城县环境保护局2005年6月20日下发的“关于责令限期拆除造纸厂生产线的通知”的内容显示,方城县清泉造纸厂宋长荣生产线因未完成治理任务,要求宋长荣于2005年6月30日前自行拆除造纸厂所有生产线,后该厂停产。停产后,被告的父母利用该厂已拆除的部分设备又开办了蛋托厂,生产蛋托。经营有5年左右。后又以他人名义开办了一家农家乐饭店,经营至2019年8月份。该厂拆除的设备,由被告的父母处理。2005年6月,方城县赵河农村信用社作为原告将李军、李朝(李军的丈夫)起诉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要求李军及李朝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卧龙区法院于2005年9月27日下发了(2005)宛龙安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中,李军及李朝在答辩中称“2000年12月19日,我们二人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的情况属实,但我们二人实际上并没有使用该款,这是因为:1、该笔借款实际上是受李军弟媳宋长荣的委托贷的款,并用于宋长荣开办的方城县清泉造纸厂购料了。因此,该笔借款应由清泉造纸厂承担还款义务,并追加该厂为第三被告……”。后又向南阳市卧龙区法院提供了方城县清泉造纸厂法定代表人宋长荣书写的“参加诉讼申请书”一份,其中申请事项为“申请人自愿对方城县赵河农村信用社诉李军、李朝的40000元贷款承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为:“2000年12月份,申请人所开办的造纸厂急需购料,资金周转不开,特委托李军、李朝为申请人贷款。2000年12月19日以李军为借款人,李朝为担保人在方城县赵河农村信用社贷款40000元,该笔贷款资金全部用于申请人所开办的造纸厂购料所用。李军、李朝实际上未得到该笔贷款。申请人自愿偿还该笔借款……”。1995年-1996年该厂从方城县搬迁至城关镇南关初建期间,原告潭全义参与管理了建厂初期的部分事务,包括财务管理。但经其手所有的支出均显示由宋长荣夫妇结算而非其个人出资或者支出。1996年后原告潭全义未再参与该厂的任何事务管理。2014年3月2日,宋长荣在两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立下遗嘱,其主要内容为:遗嘱人与方城县南关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所列权益由儿子李鑫鑫继承;遗嘱人在与城关镇南关村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上投资所办的方城县清泉造纸厂的全部资产有儿子李鑫鑫继承。后宋长荣于2014年3月8日病世。2019年8月1日,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与南关社区居委会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将清泉造纸厂征收,同日南关社区居委会与被告李鑫鑫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清泉造纸厂被征收后,南关社区居委会按规定补偿被告共计2881069.92元。补偿协议签订后,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按协议支付了被告李鑫鑫补偿款的一半。2019年11月20日,三原告向方城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与及方城县释之街道办事处南关居委会与李鑫鑫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无效。该案经社旗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征收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属于行政行为。方城县清泉造纸厂税务登记证和2003年10月28日南关居委会与清泉造纸厂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显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宋长荣,企业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该企业所租赁的土地是宋长荣的土地。三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不适格。”该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豫1327行初6号之一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三原告的起诉。三原告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三原告以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撤回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豫13行终240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三原告撤回上诉,准许三原告撤回一审起诉。社旗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7行初6号之一行政裁定视为撤销。三原告于2020年10月6日三原告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确认与被告的母亲宋长荣系合伙关系。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以原告李军系方城县人民法院退休人员,原系城关法庭庭长,被告李鑫鑫的姐夫梁峰系该院法警大队大队长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豫13民辖13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赵彦祥于1995年6月1日与南关村委会签订租地协议后,未参与该厂管理经营。原告李军亦未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原告谭全义受被告母亲之托,于1995年-1996年参与了该厂建厂初期的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本案诉争的法律性质问题。依据原告方起诉的内容,本案系确认之诉,即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存在某种法律关系或者确认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原告方增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分割补偿款属给付之诉,本院已告知并释明原告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建议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可另行处理。二、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方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书中的内容,双方对前期宋长荣在方城县开办的造纸厂及2000年后是被告李鑫鑫的母亲宋长荣个人开办的方城县清泉造纸厂系私营企业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方城县清泉造纸厂在1995年-1999年期间是否系三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宋长荣合伙经营,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的合伙人之间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签订书面协议。因此,合伙关系的特征表现为:(1)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基于共同出资形成的经营体;(2)个人合伙依据合伙协议而形成;(3)共同劳动,共同经营;(4)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四条规定了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是:(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结合上述规定,三原告要求确认方城县清泉造纸厂在1995年-1999年期间是否系三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宋长荣合伙经营应从以下几方面来衡量:1、三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宋长荣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协议;2、三原告在此期间是否有共同出资,即是否有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额;3、三原告是否与宋长荣共同劳动、共同经营;4、三原告在此期间是否承担了企业债务或者分配了企业盈利;5、因原告方认可在1995年前及1999年以后该企业属宋长荣个人企业,那么在1999年后,三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宋长荣是否存在散伙,若存在是否签订散伙协议。结合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一、原告赵彦祥仅提供了1995年6月1日以其名义与方城县会签订的租地协议,除此之外其他无任何证据证明在1995年协议签订后其参与该厂的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共享盈亏等事实,且在庭审中原告亦认可其一直未参与该厂经营,故原告赵彦祥的请求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事实和法律特征;二、原告李军提供的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5)宛龙安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及方城县清泉造纸厂参加诉讼申请书,仅证实2000年12月19日由李军作为借款人、其丈夫李朝作为担保人在方城县赵河信用社借款4万元用于清泉造纸厂的事实。且在该生效判决中,李军、李朝的答辩理由中明确认可清泉造纸厂系被告宋长荣个人开办的个体企业,在庭审中也认可2000年后该企业与原告无关的基本事实。双方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结合其提供的2005年7月11日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000年5月10日清泉造纸厂的税务登记证,均显示清泉造纸厂系宋长荣开办的个体企业;其提供的1998年11月21日在方城县杨集贷款4万元及2004年11月17日在农村信用社催款通知,不能证实上述款项用于造纸厂及与造纸厂存在关系。其提供的1991年李朝借款、李军担保借款8万元的证据,因造纸厂1995年才在方城县开始建厂,故该贷款显然也与造纸厂无关。其提供的1995年9月17日李军在农行方城支行贷款3万元、1995年8月17日李东强在方城县清河信用社贷款3万元无法证明借款的用途、借款目的及款项的去向与造纸厂和原告之间存在关系,更不能证实其出资经营造纸厂的事实。其提供的1999年10月23日与受害人李晓亲属的赔偿协议书,赔偿受害人3.5万元,厂方代表为宋长荣及赵彦祥达成赔偿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李军并未签字,与李军本人无关联性。且赔偿款也系造纸厂支付而非原告李军支付。其提供的1996年10月13日造纸厂出具的购买电机等材料1861.62元及648.9元发票复印件、1996年12月2日造纸厂和李杰收到红砖6000块的收条、1996年12月3日经手人为周建华、李杰收到官庄拉砖6000块的收条及1996年11月25日李军向王明立借款4000元的借条均不能证实李军支付上述款项及借条与造纸厂存在关联性。其提供的1997年5月23日、5月26日王书勤向李军出具的收款2000元及2084元的收条不能证实收款的性质和款项用途及与造纸厂存在关联性。1997年9月6日和9月16日,造纸厂向王汇、王锐出具的收据(1000元)和存据(1000元,月息2分)仅证明造纸厂借用二人款项,不能证明与李军有关联性。方城县环保局1995年12月15日的处罚决定书及发票也仅证实造纸厂未通过环保评价而受到处罚的事实。其提供的1997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及1996年9月11日宋长荣与方城县造纸厂签订的联营协议,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系,相反联营协议同时证明了清泉造纸厂系宋长荣个人企业并独自经营的事实。其提供的1997年11月25日李军、潭全义归还信用社贷款2000元的还款证明,不能证实与清泉造纸厂存在关系。综上,李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在1995年-1999年期间与宋长荣共同出资、共同参与清泉造纸厂经营等基本事实,相反,其提供的南阳市卧龙区法院下发的判决书,明确证实原告李军受委托贷款,并非个人出资。更重要的是证实了该清泉造纸厂系被告母亲宋长荣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并非与原告方合伙开办;三、关于原告潭全义提供的1995年10月26日的收据、1996年4月4日夏富有的工资收据、1995年12月19日的票据及安装电话费用票据等,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系其个人支付并作为出资额,仅证明在此期间其受委托管理该厂部分事务的事实。鉴于潭全义系被告李鑫鑫的姑父,在环保评价未通过之前,受托管理建厂前期部分事务亦符合情理。高压用电申请书、打井协议及费用票据等也仅证明其受托管理部分事务的造纸厂代表人,不能证明款项系其本人支付,且协议一方系造纸厂,付款方也是造纸厂,其提供的购买、维修锅炉依据的付款人为造纸厂而非其个人,购销合同的一方为造纸厂,其仅作为造纸厂代表人签订合同,且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所有车费、住宿费、电话费等费用附发票后交宋长荣之夫李汉星结账,说明其从事的任何事务均系履行受托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提供安装承包协议、造纸厂土建及10KV线路安装、造纸厂销售依据、造纸厂日常开支依据、支出依据、工人工资花名册及厨房支出、造纸厂车票依据及造纸厂各类支出依据也仅证明在造纸厂建厂初期其受托参与管理部分事务,而不能证明费用系其个人支付。因此,原告潭全义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在1995年-1999年期间,与宋长荣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盈亏的基本事实。综上,结合被告提供的租地费用缴纳情况、1996年宋长荣与方城县造纸厂签订的“联营协议”、2003年10月28日,方城县南关居委会与清泉造纸厂签订的“补充协议”、方城县清泉造纸厂的税务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结算票据、组织机构代码、完税证、开户许可证及双方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及行政判决书中原告方的答辩及查明的事实,充分证实了方城县清泉造纸厂系被告母亲宋长荣个人所开办的个体企业。三原告既无合伙协议,也未提供在1995年-1999年期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亏的相关证据,更未提供在1999年后的散伙协议,故原告方要求确认与被告母亲宋长荣就清泉造纸厂系合伙关系,因证据不充分,且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其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但双方基于亲情关系,原告方利用其居住条件、地位、职务、人际关系等在建厂过程及处理纠纷中确实给予了被告的母亲在建厂初期较大的帮助和支持。对于双方之间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问题应本着亲情为重、实事求是的原则妥善处理。本案系确认之诉,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赵彦祥、潭全义、李军与被告李鑫鑫的母亲宋长荣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彦祥、潭全义、李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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