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川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海尔大道区政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025650238247。 法定代表人:葛斌,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川义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2民初4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曾川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红花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2.本案的诉讼费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事实及理由:1.曾川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在程序适用上不当。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开设遵义丝织厂的主管单位,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的被告没有问题,上诉人请求确认在1981年5月至2003年期间,和遵义丝织厂存在劳动关系。但是遵义丝织厂已经破产,被上诉人作为遵义丝织厂的主管单位,应当对上诉人的主张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曾川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曾川义在1981年5月至2003年期间和遵义丝织厂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曾川义请求确认自己与“遵义丝织厂”存在劳动关系,而将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列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曾川义的起诉。预收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曾川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川义请求确认其与遵义丝织厂存在劳动关系,将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据此驳回曾川义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曾川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曾川义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院退还曾川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施正高 审 判 员 贺灿灿 审 判 员 谭应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薇 书 记 员 胡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