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春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蓉,系抚顺市望花区润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茜,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春雨与被告赵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雨、被告赵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春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85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1日起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系海鲜批发的经销商,被告与其男朋友一直从原告处进货,被告在抚顺市望花区建设市场经营一家生鲜店(建锋海鲜)。截至2020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刀鱼、海鲜礼盒、大虾等共计货款12641元,扣除漏发的一盒冰虾(价值725元)和黄花鱼盒60元,被告共欠货款11856元,有原、被告的聊天记录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赵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对于欠款事实不予认可。是我男朋友杨建锋(音)去原告处拿货,我与杨建锋(音)在2020年疫情期间已经分手,“建锋海鲜”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我也不认可与杨建锋存在合伙关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春雨系海鲜批发的经销商,刘春雨主张赵茜与案外人杨建锋(音)从2019年11月起一直到其经营的海鲜店进货,截至2020年1月20日共欠其货款11856元。赵茜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欠刘春雨货款的人是杨建锋(音)。庭审中,刘春雨认可,双方合作期间向其支付货款、拿货之后核对货款金额、确认欠款数额、向其承诺给付货款的人均为杨建锋(音),但因没有杨建锋(音)的身份信息所以未向杨建锋(音)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庭审中,刘春雨认可双方合作期间向其支付货款、拿货之后核对货款金额、确认欠款数额、向其承诺给付货款的人均为杨建锋(音),且其向本院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亦认可对方为杨建锋(音),现其主张赵茜支付货款并无依据,故对刘春雨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春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元,由原告刘春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谢 青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