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兰吉华,男,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申请执行人:刘万红,女,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照强,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伟,贵州景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业房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东路1号钢城花园5-S1栋(钟山大道中段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1675425891F。 法定代表人:何劲,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万红与被执行人鼎业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兰吉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兰吉华称,请求撤销钢城花园五组团2栋A单元2904号房屋的查封拍卖。主要事实及理由为:鼎业房开已于2014年9月15日将该房屋以总价324725.00元销售给购房人。购房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已装修入住。因鼎业房开未办理该商品房登记备案手续,该房屋还登记在鼎业房开名下,造成该房屋被法院查封拍卖。案外人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刘万红与被执行人鼎业房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黔02民初97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万红借款本金10813952.4元,并支付利息10604888.5元;2018年5月21日后的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刘万红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8)黔02执22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鼎业房开名下位于钟山区房屋。案外人兰吉华不服,以该房屋系其购买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兰吉华提供的2014年9月15日与鼎业房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第五组团2栋A单元2904号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986.674元,总金额324725.00元。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其提供的收条显示,奚建华在2014年9月15收到兰吉华钢城花园2904购房款390000元。在本院2021年5月13日对兰吉华进行询问时,兰吉华陈述涉案房产是2014年9月15日向奚建华购买的,一次性支付了39万元,是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的。2021年7月5日对奚建华进行询问时,奚建华称该房屋是其向房开购买后,在2014年以40万左右卖给了兰吉华,兰吉华主要通过银行转账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案外人所提异议针对的房屋属于不动产,至今登记在被执行人鼎业房开名下,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并无不当。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案外人兰吉华系向第三人奚建华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购房款,但案外人兰吉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涉案房屋属于第三人奚建华所有。鉴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鼎业房开名下,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案外人主张房屋与第三人奚建华、鼎业房开之间的关系。综上,案外人兰吉华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兰吉华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德刚 审判员 罗孝方 审判员 罗 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杨卿萍 书记员敖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