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会展大道599号新疆财富中心A座4层至31层。
主要负责人:任思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拉木·阿木提,男,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田金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金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20)新7101民初2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田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95424.07元;田金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年**月**日出生的罚息15065.52元及自2020年1月3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的罚息(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按年利率10.8%计算);田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案件保全申请费2573.57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通过网络联系到被执行人在国外,因为疫情原因不能回国,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
本院查明
本院已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20523.86元,未结标的额420523.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田金海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