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热合曼,男,****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依古力(系热合曼的女儿),女,****年**月**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杜思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被告:吴青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附*号。        

被告:吴青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热合曼与被告杜思慧、被告吴青云、被告吴青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合曼、被告吴青云、被告吴青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思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热合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8日,被告杜思慧、被告吴青云和吴天寿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杜思慧、被告吴青云、吴天寿在收到30000元后当即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吴天寿于2019年3月24日去世,后原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吴青云索要借款,但被告吴青云却以借条上借款人是吴天寿为由拒绝还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吴青云辩称,2013年3月1日其已与父亲吴天寿分了家,现在并没有继承吴天寿的遗产,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吴青燕辩称,其于2005年12月16日结婚后未与父母共同生活,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现在并没有继承吴天寿的遗产,也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杜思慧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吴青燕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热合曼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吴天寿在2019年2月18日向其借款30000元。        

经质证,吴青燕、吴青云提出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借条的内容是吴青云书写的,落款处是吴天寿本人的签字。杜思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借条的效力予以采信。        

2.吴青云向本院提交户口本及遗产继承权放弃声明各一份,拟证明2013年3月1日其已与吴天寿分户,吴天寿去世时,吴青云放弃继承其遗产。        

经质证,热合曼对吴青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热合曼提出其将给儿子看病用的钱出具给吴天寿,现吴天寿去世,应由其三被告偿还,且吴天寿有本分地和位于呼图壁县大丰镇的平房一套。吴青燕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杜思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吴青燕向本院提交遗产继承权放弃声明两份、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其放弃继承吴天寿的所有遗产,吴青燕结婚后于2007年与父母分户,杜思慧亦放弃继承吴天寿的遗产。        

经质证,热合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该份证据不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热合曼提出其将给儿子看病用的钱出具给吴天寿,现吴天寿去世,应由其三被告偿还,且吴天寿有本分地和位于呼图壁县大丰镇的平房一套。吴青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杜思慧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18日,吴天寿向热合曼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有联丰四队吴天寿借到热合曼30000元整(叁万元整)。2019.2.18借款人:吴天寿”。后吴天寿未偿还。        

吴天寿与杜思慧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吴青云(1984年8月11日)、吴青燕(1986年11月10日)两名子女,吴青燕于2006年1月登记结婚,吴青云至今未婚,一直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大丰镇联丰村四组33号。2019年3月24日,吴天寿因病去世,三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并做出书面的遗产继承权放弃声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热合曼诉请的借款是否系吴天寿和杜思慧的夫妻共同债务;2、杜思慧、吴青燕、吴青云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吴天寿向热合曼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吴天寿现已去世,对热合曼主张的借款本息,应由杜思慧、吴青燕、吴青云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三被告未对借条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笔借款系被继承人吴天寿遗留的债务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吴天寿应当向热合曼向偿还借款30000元。        

关于涉案借款是否为吴天寿、杜思慧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热合曼陈述本案借款系吴天寿看病所需,系家庭日常生活所借款项,可以认定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杜思慧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杜思慧、吴青燕、吴青云以书面形式明确放弃继承吴天寿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杜思慧、吴青燕、吴青云对被继承人吴天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但在吴天寿的全部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为了更好地清偿债务,杜思慧、吴青燕、吴青云需承担保管遗产并以遗产为限辅助清偿债务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思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热合曼偿还借款30000元;        

二、被告杜思慧、被告吴青燕、被告吴青云在清理吴天寿遗产范围内辅助清偿该笔借款;        

三、驳回原告热合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杜思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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