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剑阁县剑门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3206051049N。 法定代表人:李德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春,该公司分理处主任。 被执行人:何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明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20)川0823民初172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何明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29821.76元、案件受理费2706.00元。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何明辉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至今未见被执行人何明辉主动履行义务。依法对被执行人何明辉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2278账户予以限额冻结、四川剑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1021账户予以限额冻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608账户予以限额冻结。对被执行人何明辉银行存款余额1042.90元扣划后,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案款。本院依法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收益性保险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何明辉名下的财产,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何明辉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何明辉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 雷 审判员 蒲玉章 审判员 罗 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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