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存占,男,1966年3月15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陈立,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被告:艾永义,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存占与被告陈立、被告艾永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4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存占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64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货物损失416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8日被告陈立在位于库尔勒轮台县有部分废铁需要销售。被告陈立与原告口头协商,将该批货物以每吨2090元处置给原告。原告要求将货物运到嘉峪关,所需运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2020年10月18日按照被告陈立的要求分四次给被告艾永义支付应付货款总计280370元,实际支付货款总计265370元,原告预留15000元作为暂扣的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退还。原告按期给被告艾永义付款,但被告陈立却未按约定给原告全部供货,造成原告有一车价值64300元货物未收到。经原告与被告陈立协商,被告艾永义于2020年10月23日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作为部分货物质量损失的赔偿。被告陈立销售给原告的废铁中掺杂大量泥土,造成原告无法销售,其价值为291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物及货物损失,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立、被告艾永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立、被告艾永义的经常居住地及户籍地均在新疆库尔勒市,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及被告给原告发货均是从库尔勒市托运部过磅后发出,合同履行地在库尔勒市,故本案应移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所涉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退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经查,原告所述属实,故我院对该案拥有管辖权。被告陈立、被告艾永义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陈立、被告艾永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陈立、被告艾永义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