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金驼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八家户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高振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娟,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迎春,新疆康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金驼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宿迁工业园区莫愁湖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陆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金驼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金驼)与被告江苏金驼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江苏金驼)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金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70,562.5元,合计1,870,562.5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驼奶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00元后,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返还货款1,500,000元。原告基于友好合作的原则,按照被告指定的账户向其财务负责人陆少平以退还货款的名义转账1,500,000元,但该笔款项经原告反复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占用该笔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金驼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不能使用合同履行地管辖的规定,新疆金驼不能以其作为货币接受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向达坂城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江苏金驼作为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宿迁工业园区莫愁路9号,故应当由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系基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管辖地的确认,应当按照其基础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故本案应当按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进行确认管辖法院,而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则应当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我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修正)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江苏金驼乳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