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万茂达广告策划部,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江阳中路7号楼2单元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2MA65HLAH50。

经营者:严宗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正当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香杏酒楼,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下路2号酒城乐园生活广场1号楼4层A区、5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2MA65H80U2H。

经营者:陈翔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系被告员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万茂达广告策划部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香杏酒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万茂达广告策划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香杏酒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万茂达广告策划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7615元,并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27615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总金额为47615元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户外P5全彩LED屏183张以及其他配套设备,原告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交货到被告指定地点,随即在3日内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被告验收合格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逾期支付货款的,按前款总额万分之五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且被告采购的设备于2020年1月1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清全部货款,现尚欠2761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香杏酒楼辩称,欠款是事实,对欠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未支付余款是因原告交付安装的屏幕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如果整改好后,同意支付余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日,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万茂达广告策划部与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香杏酒楼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户外P5全彩LED屏及相应配套设备,总价款为47615元,含货物、运输、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各项费用,原告负责三包(保修、包换、包退),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5日内交货到指定地点,3日内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工作,被告在收到安装调试完毕的通知后3日内组织双方人员验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7615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向原告方偿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天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并进行安装调试,于2020年1月15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尚欠27615元未付。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设备采购合同书》、《设备送货清单》、《设备验收、移交单》、《设备报修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后交被告使用,被告有义务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尚欠货款27615元。如被告有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三包”义务,被告亦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主张按照欠付金额276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货物验收合格3日内支付,即2020年1月18日前,故违约金应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香杏酒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万茂达广告策划部货款276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61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20年1月19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香杏酒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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