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梅,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张蓉,女,****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王彦中,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张蓉之夫。审理经过 原告杨梅诉被告张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被告张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至本利清偿之完毕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张蓉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急用,于2020年0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收款后书写给了借条一份。原告通过银行转给被告150000元,微信扫被告收款二维码给5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需用时被告须按时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 张蓉辩称,1、被答辩人的诉请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已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答辩人偿还本金2000元,答辩人现仅欠被答辩人借款本金198000元。答辩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20年6月26日向被答辩人杨梅借款5万元,于2021年1月9日向被答辩人杨梅借款5万元,于2021年1月15日向被答辩人杨梅借款10万元,共计借款2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也未出具书面借条。后因答辩人经营状况不良,无力偿还被答辩人借款,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要求向其出具一张借款2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故被答辩人杨梅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出具给被答辩人的借条系借款后补写的,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也系分次借款,而非一次性借款20万元;2、被答辩人主张自2020年7月21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杨梅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双方也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口头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杨梅借款20万元,答辩人已经归还2000元,尚欠被答辩人杨梅198000元,该借款并未约定利息,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蓉于2020年6月26日、2021年1月9日、2021年1月15日分三次向杨梅借款共计200000元,杨梅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方式将200000元的借款交付给张蓉。2021年2月8日,张蓉书写借条一张并通过微信方式将《借条》截图交付给杨梅,该《借条》截图载明:今借到杨梅人民币(200000.00元整)贰拾万元整。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有张蓉的签字及捺印,并附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21日。庭审中,张蓉自认《借条》系借款后补写借条。2021年1月21日,张蓉偿还杨梅借款2000元,庭审中,双方自认该2000元系偿还部分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复印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账户明细账、贵阳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截图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蓉分三次向杨梅借款200000元,杨梅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方式向张蓉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张蓉于2021年2月8日向杨梅出具《借条》截图一张,虽该《借条》截图系打印件,但从杨梅提交的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杨梅当庭认可借款属实,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杨梅逾期未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月21日张蓉通过微信向杨梅偿还2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故张蓉还应偿还杨梅的借款本金198000元。

关于杨梅诉请的利息,在张蓉出具给杨梅的《借条》中约定利息,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张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梅借款本金198000元;

二、驳回杨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减半收取2390元,诉讼保全费1680元,共计4070元,由张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吴 涛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贺 欢

书 记 员  杨贞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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