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青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被告:崔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翼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峰与被告李青明、崔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彤、被告李青明、被告崔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青明、崔萍偿还原告崔峰借款本金2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2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经营沙场为生。2010年4月12日,被告李青明以沙场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今借到崔峰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用期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如到期还不了款,李青明将以西洼前头院子作为偿还此款,西至李世贺。借款到期过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均表示拒绝,至今未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债务系李青明为维持家庭经营生活所举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青明辩称,原告起诉的250000元我只用了100000元。当时我用原告的名字在信用社贷款200000元,我用了50000元,我还借了原告50000元现金,相当于一共借了原告100000元。原告害怕我还不了钱,让我打条子,我说如果沙场经营好了,250000元债务我就都认了,就给原告打了250000元的借条。         被告崔萍辩称,1、借款是发生在原告和被告李青明之间的,与被告崔萍无关;2、这个借款不可能经营沙场,因为2008年之后沙场就不经营了;3、被告崔萍和被告李青明在2008年之前分居,2013年离婚,截止起诉前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崔萍主张过权利,催要过债务,时间过了十几年,让崔萍承担债务不公平;4、既然没有实际交付250000元,那么这个250000元的借条就没有成立。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青明出具的借据,被告李青明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庭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借据而未提供交付款项的相关证据,庭审中称250000元借款均系现金交付,本院结合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原告的经济能力、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当地的交易方式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的250000元借款金额不予认定,对被告李青明辩称的实际借款为100000元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被告李青明与崔萍的离婚档案,拟证明涉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崔萍称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所有债务归男方,女方没有使用收益,自然也不承担债务。本院认为,二被告离婚时间为2013年4月2日,涉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崔萍系原告崔峰的姑姑,对该笔借款应该是知情的。故涉案债务本院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原告提供的和被告李青明的通话录音,被告李青明对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录音内容可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崔峰与被告崔萍系姑侄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0年前,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借给二被告100000元,2010年4月12日,被告李青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崔峰现金贰拾伍万元(250000元),用期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4月12日,如到期还不了款,李青明将以西洼前头院子作为偿还此款,西至李世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明,被告李青明和被告崔萍于2013年4月2日办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崔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李青明辩称实际借款为10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均认可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因借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故对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青明、崔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2元,减半收取计3261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崔峰负担2111元,被告李青明、崔萍共同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洁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闪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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