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启斌,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中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伟佳,中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莞市晶莱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步镇石龙坑圳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97425510U。

法定代表人:熊联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熊联红,男,****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启斌与被告东莞市晶莱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莱公司)、熊联红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莱公司、熊联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6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全部所欠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2021年3月15日,暂计为65573.33元);庭审中,原告将自2018年12月4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变更为自2021年3月20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2.请求判令二被告就所欠的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东莞市晶莱服饰有限公司发织合同》。发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加工服装服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款项。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尚欠付加工费和货款6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但被告未在最后付款期限前实际支付所欠款项。

被告辩称

被告晶莱公司、熊联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刘启斌与晶莱公司签订东莞市晶莱服饰有限公司《发织合同》,晶莱公司提供材料,由刘启斌加工男装圆领长袖套头衫、男装棒球圆领拉链开胸衫,晶莱公司处由胡世双签字。胡世双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同日,晶莱公司出具领毛单。2018年12月4日,晶莱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刘啟斌货款陆万元,12月底付壹万,剩下的过年之前付清。晶莱公司加盖公章,熊联红在欠条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刘启斌与晶莱公司签订发织合同,刘启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晶莱公司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晶莱公司出具欠条,约定了支付期限。因晶莱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晶莱公司支付货款6万元,并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启斌认为熊联红在欠条上签字,且是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则认为,本案合同相对人是刘启斌与晶莱公司,晶莱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公司行为,熊联红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的是公司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熊联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启斌要求被告东莞市晶莱服饰有限公司给付报酬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东莞市晶莱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启斌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驳回原告刘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9.67元,由被告东莞市晶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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