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住所地:恩平市。
负责人:曾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干,男,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淑怡,女,该行员工。
被告:梁佐,男,****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以下简称顺德农商行恩平支行)与被告梁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本案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农商行恩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艺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顺德农商行恩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11179.15元,利息1823.48元,费用(含滞纳金)3898.86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16901.4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请开立恒通贷记卡,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开立个人标准金卡,开卡后卡片于2015年4月1日进行激活,卡号为62×××1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9000元,账单日为每月25日。经审批后,被告进行了消费、还款的使用(详见明细表)。截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尚欠透支款项合共16901.49元,其中透支本金11179.15元,透支利息1823.48元,费用(含滞纳金)3898.86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经办人员已采取多种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梁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于2012年11月7日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2012年2月3日,被告(乙方)填写《恒通贷记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甲方)申办恒通贷记卡一张,并明确签署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贷记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恒通贷记卡申请表》背部附有《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载明:③计息与费用……2、贷记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如有变动按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3、……乙方取现及转账透支的,不享受免息待遇,甲方对乙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甲方记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计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同时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4、乙方可按不低于对账单标明之最低还款额的任意还款金额还款;未能按对账单标明的全部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对账单标明的应还款额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透支利率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及复利外,还应支付滞纳金。……6、乙方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7、以上费用明细及收费标准详见《恒通贷记卡费率表》。《恒通贷记卡费率表》载明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RMB10元。
原告审核通过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额度为9000元的贷记卡,卡号为62×××14。被告取得该卡后激活使用,进行消费、还款。被告初期还款尚算正常,但于2018年12月6日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再无还款,出现透支不还的情况。截至2019年2月2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11179.15元,费用(含滞纳金)3898.86元,利息1823.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信用卡纠纷。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变更为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的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被告向原告申办恒通贷记卡,并在《恒通贷记卡申请表》中签名,同意遵守《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该确认为有效。
原告向被告发放涉案信用卡后,被告理应按照《佛山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恒通贷记卡领用合约》使用信用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出现透支情形后,应按照合约的要求及时还款。被告使用涉案信用卡消费,未能按时还款,是属于透支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在使用信用卡出现透支后,未能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涉案信用卡透支本金11179.15元、费用(含滞纳金)3898.86元、利息1823.48元[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自2019年2月26日起利息、费用(含滞纳金)继续按《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的主张,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179.15元、费用(含滞纳金)3898.86元、利息1823.48元[暂计至2019年2月25日,自2019年2月26日起利息、费用(含滞纳金)继续按《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日止]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2元(已由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预交),由被告梁佐负担。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2.52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梁佐迳付给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平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