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民市国争机械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

投资人:魏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精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

审理经过

原告新民市国争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国争机械厂)与被告沈阳精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精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争机械厂的投资人魏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精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9,82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9,821.1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上半年,案涉抹账协议签订之前,2019年9月5日原告曾为本案被告(被告提供原材料)加工齿轮,加工成半成品(打标),合计25,572.95元,扣除原材料15,821.16元,加工费为9751.79元。后原、被告因与新民市魏国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魏国加工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三方签订了《三方抹账协议》,魏国加工厂将对被告所有的28.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抹账协议,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计拖欠原告299,821.1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不予理会,故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国争机械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8.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沈阳精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上半年,被告沈阳精力公司(甲方)与原告国争机械厂(丙方)以及案外人魏国加工厂(乙方)三方经协商一致,就债权债务转移事宜达成一致并签署了一份《三方抹账协议》。该协议2.1条约定:“甲方因经济交易应付乙方款项共计28.4万元,甲、乙双方对彼此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任何争议事项。”该协议2.2条约定:“甲、乙、丙分别对所购销的产品已完成交货、验收等手续,不存在任何争议事项。”

该协议3.1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决定,将甲、乙、丙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转让,将甲方对乙方的债务28.4万元转为甲方对丙方债务28.4万元,同时减少甲方对乙方债务28.4万元。”该协议3.2.1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间本协议项下28.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已转让债务。”该协议3.2.2条约定:“甲、乙、丙间的其他债权债务,按照甲、乙、丙间签订的其他协议或协议的约定履行。”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乙、丙三方分别在该《三方抹账协议》的落款处加盖各自单位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名章。

上述《三方抹账协议》签订后,原告国争机械厂经向被告沈阳精力公司催要案涉受让款项未果后而诉讼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三方抹账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精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因此,债权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方,只需依赖于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魏国加工厂与国争机械厂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属于不得转让的范围,同时沈阳精力公司已作为案涉《三方抹账协议》中的一方对该协议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即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故魏国加工厂的债权转让对沈阳精力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本金金额的确认问题,根据案涉《三方抹账协议》中所载明的内容可见,案外人魏国加工厂将其对被告沈阳精力公司所享有的28.4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沈阳精力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事实知晓并加盖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同意直接向原告国争机械厂偿付该债务,故被告沈阳精力公司理应按照案涉《三方抹账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国争机械厂履行付款28.4万元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债权转让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让与后,受让人对债务人享有与让与人相同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违约,同样需要对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国争机械厂依法取得魏国加工厂对购销货款债权享受的从权利。因利息从法律性质上讲属于法定孳息,案涉《三方抹账协议》生效后,原告国争机械厂作为受让人已给予被告沈阳精力公司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后,被告仍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作为受让人要求被告支付自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精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国争机械加工厂债权转让款28.4万元;

二、被告沈阳精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民市国争机械加工厂债权转让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8.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7元,由被告沈阳精力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9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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