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俞有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陈海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被告:柴虹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群英,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楼基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俞有长与被告陈海军、柴虹婵、楼基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陈海军、柴虹婵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基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俞有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海军、柴虹婵共同归还俞有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0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8%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陈海军、柴虹婵共同支付俞有长2020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18000元;3.判令楼基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陈海军、柴虹婵系夫妻关系。当事人之间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5日陈海军、柴虹婵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俞有长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一分半,楼基维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陈海军、柴虹婵并未归还,经双方结算,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未付清。2020年5月5日,经三方协商,陈海军、柴虹婵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一分半,楼基维仍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后俞有长多次催讨,陈海军、柴虹婵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海军、柴虹婵辩称,借款属实,是2018年借的。本是陈海军一人所借,结算时柴虹婵也签字了。陈海军曾支付利息54000元,还欠18000元未付。目前陈海军、柴虹婵经济非常困难,还有很多货款和工人工资等债务,请求分期还款,每年还4万元。如果判决,本案借款利息要求按法定标准计算。
楼基维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陈海军、柴虹婵是夫妻关系。2018年5月5日,陈海军向俞有长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2020年5月5日,经当事人协商,陈海军、柴虹婵又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利息为月息1.5%,楼基维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同年12月5日,陈海军与俞有长协商后又在借条左下方写明“加2020年5月5日前的利息18000.00元”。以上有俞有长提供的借条、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婚姻登记信息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陈海军、柴虹婵作为借款人本应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当时司法解释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本案借款利息自2020年5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部分以月利率1.5%计付,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部分则应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同时,陈海军确认尚欠利息18000元,因据以计算的前期利率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利息虽未得到柴虹婵签名确认,但属于20万元借款的法定孳息,且陈海军、柴虹婵自认案涉借款最初出借时系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烫钻生意等,故该18000元前期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柴虹婵负有偿还责任。楼基维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案涉18000元利息明显不属于楼基维提供保证时的保证范围内,故楼基维仅对借款本金及2020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楼基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海军、柴虹婵追偿。综上,俞有长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楼基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海军、柴虹婵归还原告俞有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之前按月利率1.5%计付,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付;
二、被告陈海军、柴虹婵支付原告俞有长前期利息18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楼基维对被告陈海军、柴虹婵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楼基维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海军、柴虹婵追偿;
五、驳回原告俞有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5元,其中2096元由陈海军、柴虹婵、楼基维共同负担,189元由陈海军、柴虹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