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住所: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广场东侧忠恒集团一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行风险管理部总经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广场东侧中恒集团一楼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被告:魏某,男,汉族,住白银市,住白银市。        

被告:牛某,女,汉族,住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魏某立即归还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L11010124100689)下贷款剩余本金15359.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贷款利息487.28元、复利10.82元、罚息112.09元(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合计金额15790.15元。2021年3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欠款还请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L11010124100689-1)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3.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魏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8L11010124100689),约定原告向被告魏某发放贷款五万元人民币,期限36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1.9%,借款起止日期为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牛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8L11010124100689-1),约定牛某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魏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牛某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8日,以魏某为借款人,以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借款本金:伍万元整;2.借款期限:共36个月(自2018年9月8日至2021年9月7日);3.借款利率:年利率11.9%;4.贷款用途:家庭消费;5.用款方式:自主支付;6.还款方式:等额本息;7.违约: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利率的1.5倍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        

同日,以牛某为保证人,以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债权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1.主债务人:魏某;2.被担保的合同:编号为2018L1101012100689名称为《借款合同》的合同与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以及上述合同的有效修订与补充;3.担保范围:本合同下的被担保债权为主合同项下中银富登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4.保证担保安排:保证人向中银富登提供的是独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保证期间: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9月10日,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向魏某发放贷款伍万元整,实际执行贷款利率11.9%。截止2021年3月10日魏某尚拖欠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59.95元、贷款利息487.28元、复利10.82元、罚息112.09元,合计15970.15元未还。        

另查,2018年12月26日魏某与牛某在平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3.《最高额保证合同》;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5.借款借据;6.贷款发放凭证;7.贷款余额查询凭证;8.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牛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出借人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借款人魏某收到了全部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牛某对魏某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21年3月10日魏某尚拖欠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59.95元、贷款利息487.28元、复利10.82元、罚息112.09元,合计15970.15元。被告魏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牛某应对魏某向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魏某、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魏某偿还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本金15359.95元、贷款利息487.28元、复利10.82元、罚息112.09元(截止2021年3月10日),合计1597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2021年3月11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随本付清;        

二、牛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白银平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减半收取97元,由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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