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吴燕与被告郭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8日,被告因做硅铁、锰铁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在两年内还清,2018年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3,000元,余款17,000元未予偿还。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郭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工作中与被告相识。2015年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水冶支行的ATM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1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由于无力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3,000元。剩余17,000元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银行转账记录、ATM转账明细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伟向原告吴燕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ATM转账明细可以证实,足以认定。现被告已经偿还13,000元,仍下欠17,000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燕借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为112.5元,由郭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付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牛雪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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