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振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正轰、张仁贵,浙江正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浙江**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诉讼代表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系浙江**洲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和平、冯树赟,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原告颜振卫为与被告浙江**洲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洲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振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贵、被告华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树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颜振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颜振卫对华洲公司享有债权5614920元(本金5400000元、利息214920元),并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分配;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由华洲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9日,颜振卫作为承租方、华洲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华洲滨江广场物业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颜振卫享有合同项下1/3的权益。合同第1.1/1.2条约定华洲公司与江二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投资的浙江**洲置业有限公司取得07-00900130地块的商服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2436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2044年8月31日;1.4/1.6条约定华洲公司拥有49%的权益,对应拥有2幢商业办公楼中的一幢,颜振卫租赁的房屋为该幢第七层,建筑面积约1350平方米;3.1条约定第一阶段租赁期限为20年,自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届满时自动续租可不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至2044年8月31日止;4.1条约定租金16200000元,折合单价12000元/平方米,在签订当日支付100000元现金,在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16100000元;5.1条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12.1条约定华洲公司逾期交房的,应按日已付租金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
同日,华洲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姚荣华收取租金16200000元。租赁合同签署当日,颜振卫向姚荣华支付33333元现金,于2012年3月16日向姚荣华6228××××3114农业银行卡汇入5366667元。颜振卫共计支付租金5400000元。
2013年7月17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杭下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洲公司破产重整案,并指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颜振卫向华洲公司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2020年6月5日收到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审查确认单,认为颜振卫的债权金额已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该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明确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华洲公司管理人以颜振卫的债权金额已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两位承租人亦逾期申报债权,但得到了华洲公司管理人的债权确认。故提起诉讼。被告辩称 被告华洲公司辩称:一、颜振卫债权已过诉讼时效。2013年7月17日,下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洲集团破产重整案件,并指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20年5月27日,颜振卫向华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交付租赁物,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同时提交了租赁合同、委托书、农业银行流水作为证据材料。
管理人审核发现,合同签订后,虽然颜振卫支付了5366667元租金,但华洲公司从未交付过房屋,而三承租方也从未向华洲公司要求交房。颜振卫明知华洲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已经违约,诉讼时效自2013年1月1日已经起算,却直到2020年5月27日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早已过诉讼时效。
退一步讲,即使不从2013年1月1日起算,颜振卫的债权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华洲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破产,管理人并未通知申报人继续履行合同,即该合同已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至2015年9月17日。颜振卫于2020年5月27日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管理人不予确认该债权,符合事实与法律。
二、颜振卫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与诉讼请求并不一致。颜振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内容为要求华洲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租赁标的物,并按约定承担逾期缴付的违约责任,并非诉讼请求中的要求华洲公司归还其本金及利息,颜振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颜振卫仅向姚荣华支付5366667元租金。即使本债权未过诉讼时效,颜振卫的诉讼请求也不合理。颜振卫申报债权时仅提供了银行流水凭证,但对其合同签订当日向姚荣华支付现金33333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综上,颜振卫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9日,华洲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蒋文君、颜振卫、黄智敏(乙方,三方各自三分之一)签订华洲滨江广场物业租赁合同一份,华洲公司与江二村经济合作社共同投资的浙江**洲置业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07-002-009-00013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商服类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建造商业及办公用房,暂定名为华洲滨江广场,华洲公司拥有项目49%的权益,对应拥有2幢商业办公楼中的一幢。乙方承租的房屋位于第七层,建筑面积约1350平方米;第一阶段租赁期限为20年,自实际交付之日起算,届满时自动续租可不再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期限至2044年8月31日止;两阶段租金总额为162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100000元,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剩余租金16100000元;华洲公司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具体交付手续办理方式和时间以华洲公司书面通知为准;甲方逾期交房的,应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租金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除退还乙方已付的租金,还应按合同租金总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同日,华洲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姚荣华代为收取蒋文君、颜振卫、黄智敏的房屋租金16200000元。
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3)杭下破(预)字第1号裁定,受理华洲公司的重整申请。2013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3)杭下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5年7月6日,蒋文君、黄智敏向华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总额为6372000元,其中原始债权5400000元,孳息债权972000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9日。
2020年5月14日,华洲公司管理人以书面形式召开华洲公司第十次债权人会议,提请审核债权。
2020年5月27日,颜振卫向华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共计8321400元,其中原始债权5400000元,孳息债权2921400元,债权发生时间为2012年1月9日。华洲公司管理人于次日向颜振卫出具债权审查确认单,认为华洲公司于2013年7月17日破产,管理人并未通知颜振卫继续履行合同,故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9月17日解除,从该日起算诉讼时效,颜振卫申报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予确认。颜振卫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委托书、债权审查确认单、债权申报材料、华洲公司第十次债权人会议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颜振卫与华洲公司签订的华洲滨江广场物业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前,华洲公司未按约交房。《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管理人未通知颜振卫继续履行或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应视为2013年9月17日合同解除。颜振卫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二年内向华洲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中,颜振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过权利,也未提交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其主张的债权已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依法不属于破产债权。综上所述,颜振卫要求确认其对华洲公司享有债权5614920元,并按法定清偿顺序予以清偿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颜振卫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04元,由原告颜振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徐 远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渭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