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强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水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安,广东其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应诉,提起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签收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舒明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孝昌人,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551344883。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红、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880814669X。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审理经过

原告余强强与被告舒明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余强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安,被告舒明壮、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明壮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80599.2元(不含保险公司已垫付款);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对被告舒明壮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舒明壮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自孝感城区中都巴黎城至孝感市××大道,当其驾车沿董永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东吴路交汇处时,与原告余强强持C1证驾驶本田牌48型二轮摩托车沿东吴路由北往南直行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余强强与被告舒明壮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及后遗症构成伤残。原告需要扶养未成年子女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母亲。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A×××××号的承保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舒明壮辩称,1、本次事故我有车损,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比照交强险赔偿);2、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自己承担一部分,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1、被告舒明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我公司前期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三者险,本案系同责,故承担比例不超过50%;3、鉴定费及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由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余强强“其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其后续治疗、复检、二次手术费建议给予15000元”,被告提出误工期依法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抗辩事由,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2、对原告提交的其妻朱娟娟的工作及收入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朱娟娟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但因原告据此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低于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提交的关于其母代凤兰需要扶养的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但依据其母的诊断证明(原发性胆汁性肝硬化、脾功能亢进、高血压病1级),本院酌情认定其母代凤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00元;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计算其误工费;5、原告主张的车损,因无正式维修票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对被告舒明壮主张的车损费用,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据被告舒明壮提供的鄂A×××××号车的维修发票(金额7901.25元)、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提供的车损情况确认书及付款凭证,认定被告舒明壮的车损费用为13802.49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已向被告舒明壮理赔车损5901.2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18时50分许,被告舒明壮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自孝感城区中都巴黎城至孝感市××大道,当其驾车沿董永一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与东吴路交汇处时,与原告余强强持C1证驾驶本田牌48型二轮摩托车沿东吴路由北往南直行,临危后,双方均采取措施不及,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孝感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直属三大队认定,原告余强强、被告舒明壮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共1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44490.28元。期间,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申请伤情鉴定,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强强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其后续治疗、复检、二次手术费建议给予15000元。其中,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原告与其妻朱娟娟共同抚养长女余雯婷(****年**月**日出生)、次女余雯茜(****年**月**日出生)。原告母亲代凤兰因病等需要扶养。被告舒明壮系鄂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此次事故中,原告余强强与被告舒明壮负同等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原告余强强与被告舒明壮的责任承担比例为5: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49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营养期60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800元、误工费11692元(42677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6438元(3219元/月÷30天×60天)、残疾赔偿金75202元(3760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0669元(其母代凤兰酌定5000元、长女余雯婷26422元/年×10%×12年÷2人、次女余雯茜26422元/年×10%×15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合理需求酌情确定为300元、车损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04241.28元。因鄂A×××××号车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合计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3241.28元,根据同等责任的划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感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0670.64元【(83241.28元-鉴定费1900元)×50%】,被告舒明壮赔偿原告鉴定费950元(鉴定费1900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被告舒明壮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3802.49元,请求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并根据同等责任比例,认定原告赔偿被告舒明壮车损费7901.25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保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强强各项损失共计121000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强强各项损失共计40670.64元。

三、被告舒明壮赔偿原告余强强鉴定费950元。

四、原告余强强赔偿被告舒明壮车辆损失费7901.25元。

五、驳回原告余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减半收取计601.50元,由被告舒明壮负担(原告已垫付的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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