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梁奉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孙乾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梅,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奉欣与被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奉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奉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自2021年2月4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自2007年11月至2008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17,035.10元(已支付一倍工资);3.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568.43元;4.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万元;5.要求被告赔偿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2011年至2015年1月共计48个月的社会保险金合计4.8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9月至2008年3月由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吉电公司)派遣出差直至2015年后离开中钢集团。原告2017年到社会保险查询,发现被告单位只缴纳了2008年至2010年三年的社会保险。2018年原告找到用工单位中钢吉电公司,用工单位说原告关系转到被告,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以补办不了为推脱借口,要求原告联系用工单位。后原告为确定劳动关系起诉中钢吉电公司,经过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身为用人单位,明知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还不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后还借口推脱拒不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

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辩称,1.第一项诉讼请求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实质是一项诉讼请求,因第三项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第一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受理;2.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3.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劳动争议及诉讼期间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予以驳回;4.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7年即知道社会保险出现欠缴,但直到2020年4月25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要求赔偿社会保险金4.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5.原告由被告派遣至中钢吉电公司工作,2014年末因原告不知去向,用工单位中钢吉电公司告知被告对原告作出减员处理,依法原告应持中钢吉电公司的减员手续到被告处报到,原告没有报到,被告也无法联系到原告,原告的行为属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现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梁奉欣入职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2014年12月末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梁奉欣被派遣至中钢吉电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间,梁奉欣的工资合计为18,164.89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梁奉欣以中钢吉电公司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9)吉020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梁奉欣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2020年3月30日,梁奉欣以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4月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市劳人仲不字[2020]第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过账明细报表、吉林银行流水凭证、梁奉欣提交的情况说明、(2019)吉0203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梁奉欣于2014年12月末离职,梁奉欣自认其于2017年得知单位只给其缴纳了三年的社会保险,并于2018年找到中钢吉电公司,得知其劳动关系已转到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因此,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8年梁奉欣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开始计算。2018年11月26日,梁奉欣找到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询问社保情况,仲裁时效中断,后梁奉欣于2019年8月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机构不予受理后,梁奉欣以中钢吉电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梁奉欣重新仲裁并起诉。因此,梁奉欣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梁奉欣要求解除与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虽然梁奉欣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但该项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双方当事人现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客观事实,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故本院一并审理。梁奉欣于2014年12月末自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离职,不再提供劳动,因此,本院认定梁奉欣与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日解除,对于梁奉欣认为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一直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延续至本案立案之日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梁奉欣于2007年9月入职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虽主张与梁奉欣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调查笔录予以证实,但梁奉欣在该笔录中并未承认与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梁奉欣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07年10月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08年8月向梁奉欣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已支付梁奉欣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的工资合计18,164.89元,还应支付一倍工资18,164.89元,现梁奉欣主张该时间段的一倍工资为17,035.1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认为梁奉欣提交的情况说明不具备真实性,与其公司保管的情况说明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梁奉欣提交的情况说明上盖有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人力资源部公章,庭审中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不要求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梁奉欣提交的情况说明在内容上并不矛盾,前者不能否定后者,故对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梁奉欣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属于梁奉欣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不属于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本院在庭审时已向其释明,其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不予审理。 五、关于梁奉欣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梁奉欣要求赔偿其社会保险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因此,对于梁奉欣请求的社会保险的相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梁奉欣应到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梁奉欣与被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1月1日解除; 二、被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梁奉欣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7,035.10元; 三、驳回原告梁奉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吉林国敦集团江北扶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邢亚彬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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