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文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 被告:洛阳鑫盈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72号天心文化产业园7号厂房内。 法定代表人:吉江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吉江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梁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宁县。 被告:寇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文娟与被告洛阳鑫盈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盈沣公司)、吉江平、梁峰、寇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盈沣公司、吉江平、梁峰、寇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6个月13天的房租费15408.73元,以及一个月房租押金2395.1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日,洛阳双祺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祺图书公司)与鑫盈沣公司签订了租赁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72号天心文化产业园内7号厂房内南侧图书批发市场3号商铺的合同,合同租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32年4月30日,租赁面积84.04㎡(共两层,每层各42.02㎡)。已交付一个月押金2395.14元和10个月房租23951.40元。实际使用租期应为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2019年6月16日,双祺图书公司入驻涉案商铺,至2019年12月4日无法正常营业,仅使用了5个月17天(租金8542.67元),还余6个月13天(租金15410.73元)。现因杨文娟催要剩余租金及押金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鑫盈沣公司、梁峰、吉江平、寇志强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日,鑫盈沣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双祺图书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洛阳图书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出租和承租位于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72号天心文化产业园7号厂房内南侧图书批发市场3号商铺,总面积84.04㎡,共两层,每层各42.02㎡,乙方承租商铺只能用于经营书籍、文具等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载明的相关经营业务;租期自2019年5月1日至2032年4月30日止;一层作为商铺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36元,二层作为办公、生活用房每月每平方米租金为21元(此租金不含税,包含垃圾处理费、物业费);租金按季缴纳,首期租金在进场前支付给甲方,除首期租金外,乙方应于每一租赁季度期满30日前向甲方缴纳下一租赁季度的租金;乙方须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向甲方交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经营押金,共计2395.14元;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内的任何条款,甲方及其授权管理方均可分别扣留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押金,以抵偿由乙方违约行为造成的甲方及其授权管理方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本合同终止后,若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或在甲方及其授权管理方直接折抵乙方未付的租金应付款项后,甲方及其授权管理方应在乙方归还甲方商铺后十日内,将经营管理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等内容。2019年6月12日,鑫盈沣公司向双祺图书公司出具了交纳10个月租金23951.40元(2019年6月16日-2020年6月15日)和经营押金2395.14元的收据各一张。2019年12月3日,洛阳市天心文化旅游有限公司发出《告知书》,载明:“关于梁峰、吉江平租赁天心文化产业园7号厂房,因拖欠房租造成严重违约一事。现我公司做出如下告知:我公司已于2019年11月25日与梁峰、吉江平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方未在规定期限搬离,现已严重影响正常的经营秩序。鉴于以上情况,由于对方已不再具备向第三方出租商铺并运营市场的资格,为了维护广大商户利益以及我公司自身权益,我公司决定自2019年12月4日早8时停止为7号厂房提供物业服务,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梁峰、吉江平承担”。2019年12月4日后,杨文娟未再使用涉案商铺。现因双方就退还租金、押金事宜协商未果,杨文娟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祺图书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杨文娟。2020年6月19日,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老城分局作出(老)登记内销字[2020]第138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双祺图书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祺图书公司与被告鑫盈沣公司签订的《洛阳图书市场商铺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祺图书公司与被告鑫盈沣公司之间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且双祺图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承租人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鑫盈沣公司因自身原因未能在租赁期间按约定保持将商铺交付双祺图书公司使用,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则被告鑫盈沣公司应当退还双祺图书公司押金及尚未使用租期的租金,而双祺图书公司企业性质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文娟持有该公司100%股权,现双祺图书公司已被依法注销,但该公司尚有本案所涉债权并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杨文娟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鑫盈沣公司应当向原告杨文娟退还押金及尚未使用租期的租金,关于尚未使用租期的租金数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洛阳图书市场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结合被告鑫盈沣公司出具的收到租金的收据,可认定原告杨文娟主张所交纳的10个月租金23951.40元系为2019年6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期间的租金,原告杨文娟自2019年12月4日始至2020年6月15日未能使用涉案商铺,故被告鑫盈沣公司应退还原告杨文娟租金12840.61元(23951.40元÷12个月×6个月+23951.40元÷12个月÷30天×13天),押金2395.14元。原告杨文娟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杨文娟要求被告吉江平、梁峰、寇志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吉江平、梁峰、寇志强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洛阳鑫盈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文娟租金12840.61元、押金2395.14元,共计15235.75元; 二、驳回原告杨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元,由原告杨文娟负担18元,被告洛阳鑫盈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余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