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文化程度不详,甘肃省山丹县人,农民,住山丹县。现外出,具体住址不详。(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毛某诉被告王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11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王某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民乐县北苑小区和民乐县凤凰郡小区的楼房建设工地从事外墙抹灰和内墙砌砖的劳务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王某只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工资。2016年3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劳务工资,但双方对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以借条的方式给原告出具了工资借据,并承诺尽快给原告支付工资。该借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3116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王某雇佣原告毛某在其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干活期间,被告王某给原告支付部分劳务工资。2016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劳务工资,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为31160元的借条一张。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务工资,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及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如约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1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毛某劳务工资311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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