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宁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山东省邹城市。 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南郊翟山新村Ⅶ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30228001XU。 法定代表人:王国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邹城管理处,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太平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D6PYL39。 主要负责人:吴金桥,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辉,江苏立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宁惠与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部原油储运公司)、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邹城管理处(以下邹城管理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惠、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及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邹城管理处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张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2001年6月18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无效,恢复企业职工身份;2.请求被告补偿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损失约400,000.00元,补偿退休后与未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退休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差额40,000.00元;3.请求被告补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经济补偿差额19,800.00元;4.请求与在职退休职工同等待遇;5、赔偿解除劳动关系后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精神抚慰金。事实与理由:本人于1983年8月开始就在本企业工作,并在1995年11月21日与原华东输油管理局(即现在的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和华东输油管理局山东第一输油管理处(现在的邹城输油管理处)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乙方离休、退休、死亡、退职或本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本合同即行终止。可上述单位,以执行上级文件精神为由,在没有解除1995年11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没有直接与本人协商,在本人不知情况的情况下,以诱骗、误导、胁迫、施压等不正当手段,按照年龄从大到小,给女职工增加十岁年龄,谁先写申请给谁奖励的方式,并让大家统一格式,统一时间还必须写上“我自愿”三个字的违心申请书,以企业“减员增效”为由,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掩盖其真实裁员之目地的,先裁员后定岗,三年任务一年完成,当时不从者,直接离岗、待岗、下岗等造成很多男女职工失业。明明在1995年11也21日,给我们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却又在2001年6月18日统一给我们签订了另一份解除劳动关系合同,还写上“协议”两字,请问,上述单位给谁协商了?同时解除了1995年11月21日所签订的无固定期合同。因当时文化程度低,法律常识欠缺,并没有理解解除劳动合同意味着什么后果,就这样稀里糊涂的被解除了劳动合同,如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快20年了,上述单位并没有给过我们任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因此,我们认为原单位与我们签订的后一份解除劳动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邹城管理处共同辩称,一、原告关于“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职工身份”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1年6月18日,在邹城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邹城管理处(以下简称邹城管理处)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一致的结果。原告在签订解除协议后,及时领取了邹城管理处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和补助金,至此,因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双方的义务履行完毕,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现原告以“签订解除协议时文化程度低、法律常识欠缺,没有理解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被诱骗、误导、胁迫”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恢复职工身份”,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原告作为成年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意思表示真实,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尤其是在邹城市公证处的公证下。如原告认为其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有误解、被欺诈或胁迫行为,原告是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其签署的协议的。但自2001年6月原告与邹城管理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至2021年原告起诉,在长达20余年的期间内,原告并未去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即原告所享有的撤销权,最长时效期间为五年。所以,原告在无任何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主张“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建立在该请求基础之上的其他诉求更是不能成立的。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原告是以“签订解除协议时文化程度低、法律常识欠缺,没有理解劳动合同解除的后果,被诱骗、误导、胁迫”为由诉至法院的,根据法律规定,如原告在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存有误解、被欺诈或胁迫行为,则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协议。但原告行使撤销权也是有时限的,对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对被欺诈或胁迫的当事人自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原告自2001年6月与邹城管理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至2021年提起诉讼,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贵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受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就本案而言,作为国有企业的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为了推动集团公司重组改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政策、精神进行主辅分离、减员增效,制定了《“十五”期间减员增效工作指导意见》,并在协商解除原劳动合同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职工进行了一次性的经济补偿和补助。因此,原告与邹城管理处双方之间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发生的争议,是该国有企业推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引发的,系历史遗留问题;且原告要求的判决“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无效”涉及《“十五”期间减员增效工作指导意见》的执行,案件涉及人员众多,依赖民事审判途径非但难以解决,还可能会引发其他一系列重大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等相关规定,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四、两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根据2001年6月1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公证书可见,被告主体应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邹城管理处。但在2017年11月17日,该公司名称已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而原告起诉的答辩人系2014年6月10日成立,曾用名为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变更为现在名称。其次,原告应诉的主体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邹城管理处,后变更名称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而该管理处已于2018年9月27日注销。同样,本案另一答辩人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邹城输油处(曾用名系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邹城管理处),于2017年2月14日才成立,显然不是本案被告。所以,原告起诉的单位与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的单位系不同且独立的主体,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无论在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原告的诉求都不能成立,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原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邹城管理处职工。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2001年3月9日制定的《“十五”期间减员增效工作指导意见》的规定,2001年6月18日,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原华东输油管理局)作为甲方与原告宁惠作为乙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股份公司有关文件精神,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自1995年11月1日签订的期限为无固定年限劳动合同[合同书编号:12020766],并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责任:(一)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开展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实施办法》(中国石化[2001]人劳字6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和补助。补偿和补助的办法如下:1、2001年执行此协议时,乙方的工作年限可按连续工龄(不含折算工龄)计算;计算补偿补助金(包括: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下岗生活费)的月工资标准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审核确定的单位上年度平均月工资标准为准;补偿补助金合计按不超过乙方工龄每满一年2.5个月工资,即3700元(人民币叁仟柒佰元)的水平执行,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2、乙方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甲方除按上述1项补偿补助金外,再发给乙方一定的医疗补助费。3、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除按上述1项发给的补偿补助金外,再发给乙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上述2和3项不能同时享受,但可以采取就高发给的原则。(二)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和补助金合计为66,600.00元,其中:1、本人连续工龄为18年,计算的补偿补助金为66,600.00元(人民币陆万陆仟陆佰元整)……(三)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负责办理乙方的失业证明及档案关系的移交手续。(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的养老保险、医疗待遇按下列方式办理。1、甲方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的停保和代为办理转移手续。2、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一次性支付乙方《职工医疗个人帐户手册》中的结存余额,同时乙方停止享受甲方的医疗费报销待遇。(五)本协议生效后,甲方与乙方的购、调房及住房公积金按下列办法办理。1、2001年与甲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前,乙方符合购、调房条件的,在2001年底前仍可参加甲方购、调房,购、调房政策与甲方在职人员相同,2002年起乙方不再参加甲方购、调房。2、2001年底前乙方已购有甲方住房的,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办法及办证费用的承担比例与甲方在职职工相同。3、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材料,一次法性支付乙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结存余额。(六)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方不再向乙方提供各项福利及保险待遇。二、乙方责任:(一)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及时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退出工作岗位。(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仍在甲方住宅小区居住的,应遵守其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自觉维护住宅区的公共设施,并按规定按时足额交纳住房公共设施维修基金、小区物业管理费以及乙方住宅内的水、电、讯、气、暖、闭路电视等使用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再享受甲方的各项福利及保险待遇。(四)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续、投保所发生的各项保险费用(含单位和个人缴纳部分)均由乙方负担。(五)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个人档案及人事关系移交地方有关部门管理,其有关费用按规定由乙方承担。三、本协议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规范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中国石化[2001]人劳字62号)及《开展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工作实施办法》(中国石化[2001]人劳字6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四、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即行解除。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鉴证或经公证部门公证后生效。甲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代理人进行了签章。乙方进行了签名。该协议书于2001年6月18日经邹城市公证处公证。原告已领取了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邹城管理处发放的补偿补助金。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退出了原工作岗位。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2017年11月17日已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邹城管理处是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03年9月23日名称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鲁宁管理处,于2018年9月27日注销。 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邹城管理处成立于2017年2月14日,该管理处是由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邹城管理处于2021年1月15日变更而来。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6月10日,该公司是由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变更而来。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邹城管理处是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原告2021年5月13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邹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21]第1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邹城管理处解除劳动合同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曾委托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邹城管理处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补助费、节日慰问金等款项。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公证书、协议解除合同职工花名册、关于银行流水所列费用的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邹城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邹城管理处隶属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已变更为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邹城管理处隶属于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是由中国石化管道储运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集团管道储运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主体,不是同一单位。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邹城管理处及被告国家管网集团东部原油储运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爱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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