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兴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吴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兴兰与被告吴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兴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0174元的购买瓷砖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被告因房子装修在原告这里购买瓷砖,为此与原告达成瓷砖的相关供货协议。被告声明等其房子装修完毕一次性付清价款。原告得知被告房子装修好后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截止2016年4月,被告仍然差欠原告的货款30174元未付。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差欠原告的款项事实、欠款数额及支付欠款的时间等内容。然而,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届满后,被告却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吴忠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物流配送单》、《购砖结算清单》、《欠条》原件,被告吴忠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互为补充,形成证据锁链,能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忠因为他人装修房屋所需而向张兴兰经营的兴义市万兴建材经营部购买瓷砖,张兴兰供货之后,经结算所供瓷砖款为30174.60元,因吴忠未支付,而于2016年4月6日向张兴兰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张兴兰人民币30174元整,此款于2017年3月1日前归还(瓷砖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张兴兰陈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吴忠向张兴兰购买瓷砖后,对于所欠货款出具《欠条》载明所欠金额及付款时间,但并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张兴兰要求吴忠支付所欠货款30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兴兰瓷砖款301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元,由吴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