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贺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群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长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贺友因与被上诉人李群华、吴长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5民初15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刘贺友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被上诉人书写好后,上诉人在条据上签名,并不是借款。本案是因工程施工预交押金引起的,合同签约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登封市,本案应由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贺友在上诉状中自认李群华、吴长青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借条》系其本人签名,一审法院依据该《借条》以及李群华、吴长青要求刘贺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将本案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是正确的,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被告刘贺友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阜南县,故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