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郭甲营,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永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蔡红与被告周永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甲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永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出具借条后,2020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9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1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周增蓉转账200000元。2020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周增蓉转账90000元,通过支付宝向周增蓉转账90000元。202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周增蓉转账2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70万元。所以在2021年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重新出具了70万元的借条,注明借款期限为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周永泰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25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形式共向被告周永泰及其指定的收款人周增蓉、侯梦真账户转款共计700000元。2021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月12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确认在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1月25日以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共收到原告出借的700000元款项,备注收款人:周永泰、周增蓉、侯梦真。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假条、转款账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蔡红与被告周永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款项,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逾期之日起,以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周永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周永泰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永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红借款本金7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蔡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周永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傅洋洋 法官助理 吴振锋 书 记 员 张 娜